(2017)京73行初1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广东红双喜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红双喜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73行初1976号原告广东红双喜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上佳市居民委员会荔枝塘路22号三楼313号之一。法定代表人连汉平,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春娟,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委托代理人李密侠,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姚志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方莉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8738号关于第17096459号“囍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2月9日。开庭审理时间:2017年4月11日。被告以原告申请的第17096459号“囍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243725号“囍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3852383号“喜喜双喜小行星”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3565401号“囍DOUBLEHAPPINESS”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9133163号“囍龙凤红双喜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第4912717号“囍大方黄金老万DFHJLW”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第8879179号“新双喜囍NEWDOUBLEHAPPINESS”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七)、第9100523号“囍”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八)、第13291322号“囍添一喜”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是原告对已注册的“囍及图”系列商标及“囍及图”著作权的拓展性保护注册。三、原告已成功注册包含“囍”字样的系列商标,亦有很多包含“囍”字样的商标获准注册,且各引证商标已经共存,依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诉争商标也应被核准注册。四、被告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构成近似商标的认定,与其在前作出的决定相矛盾,违反了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70964593、申请日期:2015年6月2日。4、标识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11类1101;1104-1111群组):灯;燃气炉;电炊具;淋浴热水器;冰箱;风扇(空气调节);电吹风;织物蒸汽挂烫机;厨房用抽油烟机;电热水瓶;太阳能热水器;浴霸;消毒碗柜;饮水机;电暖器;壁炉;水龙头;冲水槽;加湿器。二、引证商标一1、申请人:永康市红双喜燃具有限公司。2、申请号:2437253、申请日期:1985年5月17日。4、专用期限:2016年2月15日至2026年2月14日。5、标识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1类1104群组):燃气炉。三、引证商标二1、申请人:彭盛华。2、申请号:38523833、申请日期:2003年12月19日。4、专用期限:2016年12月14日至2026年12月13日。5、标识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1类1111群组):小型取暖器;电暖气。四、引证商标三1、申请人: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2、申请号:35654013、申请日期:2003年5月23日。4、专用期限:2009年12月7日至2019年12月6日。5、标识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1类1107;1111-1112群组):熨斗加热器;电暖器;气体打火机。五、引证商标四1、申请人:王XX。2、申请号:91331633、申请日期:2011年2月21日。4、专用期限:2014年5月7日至2024年5月6日。5、标识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1类1111群组):电暖器。六、引证商标五1、申请人:尚保平。2、申请号:49127173、申请日期:2005年9月23日。4、专用期限:2009年4月7日至2019年4月6日。5、标识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1类1107-1108群组):暖气装置;暖气片;锅炉(非机器部件)。七、引证商标七1、申请人:中山市传承电器有限公司。2、申请号:88791793、申请日期:2010年11月24日。4、专用期限:2014年8月14日至2024年8月13日。5、标识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1类1106群组):厨房用抽油烟机;个人用电风扇;润湿空气装置。八、引证商标八1、申请人: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2、申请号:91005233、申请日期:2011年1月28日。4、专用期限:2013年10月14日至2023年10月13日。5、标识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1类1101;1104;1106;1108;1112群组):车辆照明设备;电饭煲;电压力锅(高压锅);电吹风;气体打火机;装饰用喷泉装置;野餐烧烤用火山岩石。九、引证商标九1、申请人:永康市邦尔达工贸有限公司。2、申请号:132913223、申请日期:2013年9月26日。4、专用期限:2015年2月28日至2025年2月27日。5、标识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1类1101;1105-1106;1109-1110群组):卫生器械和设备;发光门牌;照明器械及装置;冷冻设备和机器;空气调节设备;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设备;电吹风;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烫发用灯。十、其他事实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6份新证据,其中证据1、2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不构成近似商标;证据3-4证明“囍”字为常用词,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证据5-6证明诉争商标是原告对已注册的“囍及图”系列商标及“囍及图”著作权的拓展性保护注册。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本院对此不再评述。诉争商标由汉字“囍”及“龙凤”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囍”及“灯笼”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二由较大字体的汉字“喜喜”、较小字体的汉字“双喜小行星”及图构成。引证商标三由汉字“囍”和英文“DOUBLEHAPPINESS”构成。引证商标四由经过设计的汉字剪影“囍”、汉字及拼音“龙凤红双喜LONGFENGHONGSHUANGXI”及“龙凤”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五由汉字剪影“囍”、汉字及拼音首字母“大方黄金老万DFHJLW”构成。引证商标七由汉字“囍”、“红双喜”及英文“NEWDOUBLEHAPPINESS”构成。引证商标八由圆形内的汉字剪影“囍”构成。引证商标九由汉字“囍”、“添一喜”及拼音“TianYiXi”构成。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均包含汉字“囍”,且设计较为显著突出,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如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原告关于诉争商标是其在先获准注册商标拓展性保护注册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诉争商标是对其著作权的拓展性保护注册,但诉争商标是否享有著作权,与其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并无关联,享有在先著作权并非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2015)京知行初字第2619号日东电工株式会社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判决书中认定: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对于这种“个案性”,至少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商标注册制度本身由一系列的制度构成,即使获得初步审定,其后还有商标异议制度,获准注册的商标仍然面临着商标无效等制度的考验,而且部分案件中商标审查的结论可能还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二是商标能否获准注册还与商品或服务的内容、商标的使用状况、引证商标的情况等一系列因素相关。因此,坚持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并非对商标审查标准的破坏,而恰恰是遵循商标审查标准的体现。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原告系列商标和包含“囍”字样的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及各引证商标共存的情况,均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此外,被告在它案中的近似认定,系依据商标个案审查原则作出的,并不当然能够证明本案的诉争商标也应当获准注册,被告依据各引证商标状态作出商标近似的认定并无不当。原告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红双喜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东红双喜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钊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人民陪审员 梁 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陈 月书 记 员 高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