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7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马红杰与林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红杰,林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7民初915号原告:马红杰,女,198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台前县。委托代理人:杨德强,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丽存,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林利,女,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原告马红杰诉被告林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红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强、杨丽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红杰诉称,2015年8月10日,被告林利因家中有事向原告借款18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8月10日至2017年3月25日,约定利率按月息一分五付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数次,被告故意编造理由,拖欠至今不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51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利息5130元及14000元的利息从2017年5月9日按月息1.5%计算至付清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利未到庭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利因家中有事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记载:今借到马红杰现金壹万捌仟元整利息按壹分五付息借款时间2015.8.10-2017.3.25因家中有事用这笔款2015.8.10号借款人林利。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7年5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其当庭陈述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林利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林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红杰借款本金14000元、利息5130元(借款本金18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及14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7年5月9日起至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元,由被告林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芸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