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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8民初3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杭州耀德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深圳远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耀德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深圳远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3964号原告:杭州耀德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盛路(临)4398号彩虹城27幢1单元401室。法定代表人:XX晔,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程,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远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山一村章苏村56号。负责人:吕孙满。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照明,北京才良(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福田保税区红柳道1号A座。法定代表人:叶大岳。原告杭州耀德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德公司)与被告深圳远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远鹏分公司)、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耀德公司、远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耀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远鹏分公司、远鹏公司共同支付拖欠的货款和加工费89466.3元,利息28296.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从2011年9月14日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余额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两项合计共11776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远鹏分公司、远鹏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耀德公司与远鹏分公司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1份,合同约定耀德公司向远鹏分公司供货价值304534元的斯米克砖。其后,远鹏分公司因实际工程需要,又追加订购了一批斯米克砖(价值37079.36元)、普通砖(价值6897元)和朗高砖(价值21638.4元),并因此产生加工费3650元(以上合计373798.76元)。嗣后,耀德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远鹏分公司仅支付了28万余元,后虽经耀德公司多次催讨,仍拖欠89466.3元的货款和加工费未予支付。此外,远鹏公司为远鹏分公司的总公司。综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以维护耀德公司合法权益。远鹏分公司辩称:产品销售合同只是双方对地砖只是一个合意,并非对地砖买卖实际履行情况,远鹏分公司没有向耀德公司提出订单的增加,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耀德公司的诉请。耀德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产品销售合同1份,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送货单18份、对账单1份(复印件),证明远鹏分公司欠款事实。远鹏分公司、远鹏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耀德公司提供的证据,远鹏分公司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远鹏分公司对证据2中送货单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部分送货单签收人不是远鹏分公司员工,无法确认,对有苏晓平签字的送货单(11666、11663、11739、11670、59864)金额为104079.46元予以确认;对账单属于耀德公司单方制作,三性均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11666、11663、11739、11670、59864送货单予以采信,其余送货单无法证实耀德公司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就对账单,经审查系耀德公司单方面制作,且远鹏分公司不认可,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2月28日,远鹏分公司与耀德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1份,合同对品牌、规格、数量、金额、送货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分批供货、分批结算、货到工地15日内结清所送货款。2011年3月2日、3月8日、3月11日、3月28日、7月27日,耀德公司向远鹏分公司送货计104079.46元(送货单编号:11666、11663、11739、11670、59864)。耀德公司当庭确认:远鹏分公司已支付货款284332.46元。本院认为,远鹏分公司与耀德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耀德公司要求远鹏分公司、远鹏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和加工费,其应对已提供相应的货物承担举证责任。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耀德公司所主张的相关事实,故耀德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耀德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6元,由原告杭州耀德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一伟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徐心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