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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7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四川省宁南县白鹤滩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南金沙大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南金沙大酒店有限公司,四川省宁南县白鹤滩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3427执异5号异议人:宁南金沙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宁南县披砂镇金沙大道。法定代表人:曾宪军,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兴波,男,汉族,1976年10月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宁南县白鹤滩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宁南县松新镇三岔河街109号。法定代表人:高荣,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玉平,男,汉族,1970年5月24日出生,该公司主管。在本院执行四川省宁南县白鹤滩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南金沙大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宁南金沙大酒店有限公司对本院(2017)川3427执7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其位于宁南金沙大道的房产(产权证编号为:宁房权证披砂镇字第4**号,面积1,100.48m2),查封期限为2年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5月12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和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宁南金沙大酒店有限公司称,我公司位于金沙大道的房产(产权证编号为:宁房权证披砂镇字第4**号,面积1,100.48m2)的两个门面,根据2015年2月3日的房产评估报告,评估价为1,303.97万元,远超执行案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内容,不得明显超标的进行。要求解除对公司房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宁南县白鹤滩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称,金沙大酒店提交的《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以申请银行贷款为目的,单方委托四川省汇丰万宇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做出,评估机构未经法院、执行申请人认可及委托,评估所依据的材料也未经认可和质证,不符合司法评估的程序和要求,且使用期限通常为一年,也不具备时效性,不应被采信。申请执行人债权是动态变化,逐日增加的,宁南县人民法院因林缘贸易公司、成都恒诚达商贸有限公司,宁南县白鹤滩水泥有限公司及昆明朴实商贸有限公司四位申请人的执行申请一并作出房屋查封裁定,加上第二期债权本金约为190万元,以及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不构成明显超标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被查封房屋为不可分物,金沙大酒店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其执行异议申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查明,宁南县白鹤滩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南金沙大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3427民终755号调解书,于2017年3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宁南金沙大酒店有限公司给付案款25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1,075元及本案执行费3,816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宁南县白鹤滩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及林缘贸易,成都恒诚达商贸、昆明朴实商贸四公司五案)申请和查实情况,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7)川3427执7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宁南金沙大酒店有限公司位于宁南金沙大道的房产(产权证编号为:宁房权证披砂镇字第4**号,面积1,100.48m2),查封期为2年。本院认为,异议人即被执行人宁南金沙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交的《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系以申请银行贷款为目的,于2015年2月3日单方委托四川汇丰万宇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所作,其评估价1,303.97万元,不属司法评估性质。但对该查封房产的价值具有一定的参考作用,其明显超标的查封的理由部份成立。综合异议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及评估报告的参考性质,申请执行人及其他三公司五案的执行标的、现已到期也将进入执行及权利保障的实际情况,可以变更查封内容,以查封120m2房产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3427执79号执行裁定书第一项内容为:查封被执行人宁南金沙大酒店有限公司位于宁南金沙大道的房产120m2(产权证编号为:宁房权证披砂镇字第4**号,面积1,100.48m2)查封期限为2年。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 燕审判员 李 扬审判员 杨 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金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