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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1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高秀敏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高秀敏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2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张小军,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广,男,1968年5月28日生,现住路北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秀敏,女,汉族,1962年10月17日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高秀敏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2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此案提起再审。具体申请理由:一审判决依据的最重要证据系伪造证据。该证据是北京市庆轩贸易有限公司为高秀敏出具的冀B×××××号车更换部件发票(发票代码:111001574001;发票号码:21679557;金额:37050元)1张。该证据为开庭后提交,临时通知我方质证,我方质证认为其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可,到二审仍然认可此证据。庭审后我方向北京国税局核实,发现高秀敏提交的上述发票系伪造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作为本案判决的重要证据,高秀敏伪造发票的行为已经达到夸大事故损失的程度,严重影响了案件事实的认定,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起再审,撤销(2015)唐民二终字第885号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盖有“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鉴别发票专用章”、编号2016-020号的证明影印件,以此证明原审判决中高秀敏提交的修车发票系伪造,原审法院依据该证据做出的判决是错误的。但本院尚无法判断上述鉴别发票证明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仅凭该影印件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况且,即便其是真实合法的,由于北京市庆轩贸易有限公司、高秀敏的行为可能因此涉及骗保而涉嫌构成刑事犯罪,已超出了民事纠纷的审理范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应向有关部门举报,通过案件侦破后以追讨赃款的方式得到救济。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晓梅审判员  张守军审判员  宋 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祁立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