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民初1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秦凤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凤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1336号原告:秦凤仙,女,195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曙东,射阳县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文靖西路108号。主要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经理。原告秦凤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凤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曙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根据原告秦凤仙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出具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凤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曙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秦凤仙曾在诉状中列刘必付为被告,后申请撤回对刘必付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凤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8992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1日,刘必付驾驶苏J×××××摩托车与张付海驾驶的后载秦凤仙的电动车相撞,致秦凤仙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必付、张付海承担同等责任。因刘必付的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至法院请求赔偿。人保南京分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1日17时,刘必付驾驶苏J×××××的普通摩托车,沿省道22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射阳县合德镇耦耕加油站路段,撞到相对方向张付海驾驶后载秦凤仙左转弯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三轮车(电动)造成事故,致刘必付、秦凤仙受伤,车辆、手机损坏。事故发生后,秦凤仙至射阳县人民医院及射阳杨氏骨科医院治疗,住院4天,共用去医疗费计4743元。该事故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必付、张付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秦凤仙无责任。刘必付驾驶的苏J×××××的普通摩托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受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日对秦凤仙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1.秦凤仙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2-5(共4根)肋骨骨折等,构成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2.根据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建议误工(休息)期限120日为宜,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秦凤仙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1902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秦凤仙户籍地在射阳县合德镇兴南街253号,属于城镇范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秦凤仙提供的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单、费用明细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秦凤仙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3.刘必付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对秦凤仙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秦凤仙主张误工费、车辆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均不予支持。对秦凤仙的损失认定如下:①医疗费4743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18元/天×4天);③营养费810元(9元/天×90天);④护理费7040元(结合护理人员居住在城镇,本院酌定按照40152元÷365天×64天计算其护理费)⑤残疾赔偿金68258元(结合秦凤仙的实际情况,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即40152元×17×10%);⑥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元;⑦交通费酌定500元。上述①-③项合计5625元,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625元;④-⑦项合计76798元,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6798元。综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赔偿秦凤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5625元+76798元=824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凤仙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82423元,汇至原告秦凤仙的银行账户(卡号:62×××7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射阳支行);二、驳回原告秦凤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8元,鉴定费1902元,合计3950元,由原告秦凤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玲玲代理审判员 胡耀忠人民陪审员 喻爱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