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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4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邓献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献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4刑初17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献光,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于广西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柳州市柳南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3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柳州市,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献光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献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8日18时19分,被告人邓献光在柳州市柳南区岔路口“豆品香”甜品店门口,将被害人林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250元的黑色星月神牌电动车盗走,随即销赃,赃款已挥霍。经查该被盗电动车座包内放有被害人一台价值人民币620元的苹果牌平板电脑,2017年2月20日,公安人员在柳州市柳南区永前路三岔路口处将被告人邓献光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邓献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邓献光的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献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献光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邓献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献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邓献光退赔被害人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国存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文博附录:本文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