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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02民初1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桥支行与林亚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桥支行,林亚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1516号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桥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负责人:肖寒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飞,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林亚明,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桥支行(以下简称为皖南农商行朱桥支行)与被告林亚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皖南农商行朱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飞、被告林亚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皖南农商行朱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亚明立即归还贷款本金8.5万元及截止贷款还清时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8月7日,被告以养殖为由在原告处借款8.5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8月6日,月利息9.9‰,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30%罚息。被告收到借款后,未归还借款本息。林亚明辩称:原告诉称的是事实,被告是向原告贷款了8.5万元,但不是一次性贷的,是之前被告和他人分几次贷款,后来转贷的。现在被告希望原告能够给予时间分期还款。皖南农商行朱桥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林亚明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皖南农商行朱桥支行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7日,林亚明与原宣城市宣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桥信用社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约定借款8.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7日至2009年8月6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1.88%,逾期利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30%。林亚明在收到该贷款后,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另查明,2010年7月22日,原宣城市宣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桥信用社更名为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桥支行。本院认为:皖南农商行朱桥支行与林亚明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皖南农商行朱桥支行发放贷款后,林亚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已构成违约,故皖南农商行朱桥支行要求林亚明立即归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亚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桥支行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8月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加收30%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4元减半收取2202元,由被告林亚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