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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1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春英与祝永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英,祝永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民初866号原告:王春英,女,195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小学文化,住江西省上饶县。被告:祝永灯,男,195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高中文化,住江西省上饶县。原告王春英与被告祝永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永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祝永灯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及按月利率1.5%自2015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祝永灯在2015年2月12日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7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未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祝永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祝永灯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王春英借款1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春英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正(170000元),月息壹分伍厘,此据,具借人祝永灯,2015.2.12”,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按月利率1.5%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借款后按约定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即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11日止,后经原告多次催取未再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尽管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与原告的陈述相吻合,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祝永灯向原告王春英借款17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原告王春英请求被告祝永灯偿还借款17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该约定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计息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永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王春英借款17万元及相应利息,该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祝永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潘春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余梦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