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3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徐宇尧与被告邬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宇尧,邬海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792号原告:徐宇尧,男,1995年2月25日,汉族,住冷水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月忠,永州市湘华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律服务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邬海清,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龙,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徐宇尧与被告邬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宇尧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月忠,被告邬海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宇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1万元;2、原告的利息16.12万元,减去已付利息1.48万元,被告应承付利息14.64万元,从起诉后起,利随本清;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日起到2015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之母郑红宇借款从事产品经营,金额31万元。郑红宇于2015年6月30日死亡,其子原告徐宇尧多次催收本金和利息,但被告拒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权益,起诉至法院。原告徐宇尧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死亡证明,拟证实郑红宇于2015年6月30日意外死亡;证据二、借条六张,拟证实被告向郑红宇借款合计本金31万元,利息14.64万元;证据三、原告身份信息,证实原告的合法身份和诉讼地位。被告邬海清辩称,答辩人与郑红宇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郑红宇推销“爱心币”的行为系传销行为,所产生的非法债权,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答辩人正是郑红宇传销行为的受害者。被告邬海清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调查笔录,拟证实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原告所主张的债权系郑红宇推销“爱心币”以先借据的形式赊账产生的;3、郑红宇推销的“爱心币”是传销行为,是违法的,该债权不受法律保护;证据二、询问笔录,拟证实推销“爱心币”是靠发展下线谋取利益,是传销行为;证据三、刑事判决书,证实推销“爱心币”是违法犯罪行为,原告主张的债权不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人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经本院查明,郑红宇并未向被告支付借款,而是让被告购买网络虚拟货币“爱心币”,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月8日,被告邬海清向郑红宇出具6张借条,载明被告邬海清向郑红宇借款31万元,郑红宇未向被告支付借款,而是让被告邬海清直接购买网络虚拟货币“爱心币”,该“爱心币”已被司法机关认定为传销性质。郑红宇于2015年6月30日意外死亡,其父母已故,无配偶,仅有一子即原告徐宇尧。本院认为,被告邬海清向郑红宇出具6张借条,载明被告邬海清向郑红宇借款31万元,但郑红宇并未向被告支付借款,而是让被告邬海清直接购买网络虚拟货币“爱心币”,该“爱心币”已被司法机关认定为传销性质。因此,郑红宇与被告邬海清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不能成立。郑红宇已意外死亡,其父母已故,无配偶,原告徐宇尧是郑红宇遗产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其对被告邬海清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宇尧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428元,由原告徐宇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登飞审 判 员 邓国华人民陪审员 周湘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肖雅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