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3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行、吴启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行,吴启财,王世秀,XX生,廖香娇,肖俊钰,万丹,梁晓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3民初438号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行。地址:会昌县文武坝镇红旗大道240号,组织机构代码:69607267-7。法定代表人:李小玮,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利香,系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系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启财,男,1969年出生,汉族,江西会昌人,个体户,住会昌县,被告王世秀,女,1973年出生,汉族,江西会昌人,个体户,住会昌县,被告:XX生,男,1970年出生,汉族,江西会昌人,会昌县麻州小学教师,住会昌县,被告:廖香娇,女,1973年出生,汉族,江西会昌人,个体户,住会昌县,被告:肖俊钰,男,1998年出生,汉族,江西会昌人,学生,住会昌县,被告:万丹,女,1980年出生,汉族,江西瑞金人,个体户,住瑞金市,被告:梁晓山,男,1976年出生,汉族,江西瑞金人,个体户,住瑞金市,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行与被告吴启财、王世秀、XX生、廖香娇、肖俊钰、万丹、梁晓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吴启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世秀、XX生、廖香娇、肖俊钰、万丹、梁晓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启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00元及相关利息和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2、判令被告吴启财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7842元;3、判决被告王世秀、XX生、廖香娇、肖俊钰、万丹、梁晓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XX生、廖香娇、肖俊钰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会房权证文武坝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原告对被告万丹、梁晓山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号瑞房权证象湖镇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2015年2月11日,被告吴启财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3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2867001501210008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1日止,约定借款利率为10.08%,按季付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加收50%,挪用加收100%,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同时,双方还约定违约责任等事宜,借款人违约时,应无条件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律师费计收按江西律师收费标准的上限规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吴启财指定账户发放借款3300000元,被告吴启财也在借款借据上签章确认收到借款。为确保被告吴启财能够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被告XX生、廖香娇、肖俊钰于2015年2月11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8670015082200000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XX生的产权证号为会房权证文武坝字第××号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债务发生期间为2015年2月11日至2018年2月1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XX生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的他项权登记。被告万丹、梁晓山于2015年2月11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8670015082200000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万丹、梁晓山的产权证号为瑞房权证象湖镇字第××号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债务发生期间为2015年2月11日至2018年2月1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万丹、梁晓山与原告按合同约定办理了抵押物的他项权登记。个人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吴启财与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签订了编号为2867001501210008201602的《贷款展期协议》,展期期限为2016年2月11日至2017年2月10日,展期期间利率为8.55%,其他事项按原来合同约定执行。同日,被告王世秀、XX生、廖香娇、肖俊钰、万丹、梁晓山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吴启财在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借款最高额为3300000元,债务发生的期间为2016年2月11日至2017年2月10日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2016年2月11日,被告XX生、万丹、梁晓山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抵押承诺书》,同意以房权证号为会房权证文武坝字第××号房产、瑞房权证象湖镇字第××号房产继续为被告吴启财在原告处示展期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启财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吴启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00000及相关利息和罚息。被告王世秀、XX生、廖香娇、肖俊钰、万丹、梁晓山也未履行相关保证责任。经原告方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吴启财答辩称,原告所诉事实,要求原告不要计算借款罚息。被告王世秀未作答辩。被告XX生未作答辩。被告廖香娇未作答辩。被告肖俊钰未作答辩。被告万丹未作答辩。被告梁晓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确认并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2月11日,被告吴启财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3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2867001501210008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1日止,约定借款利率为10.08%,按季付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加收50%,挪用加收100%,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同时,双方还约定违约责任等事宜,借款人违约时,应无条件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律师费计收按江西律师收费标准的上限规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吴启财指定账户发放借款3300000元,被告吴启财也在借款借据上签章确认收到借款。为确保被告吴启财能够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被告XX生、廖香娇、肖俊钰于2015年2月11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8670015082200000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XX生的产权证号为会房权证文武坝字第××号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债务发生期间为2015年2月11日至2018年2月1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XX生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了以上抵押物的他项权登记。被告万丹、梁晓山于2015年2月11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8670015082200000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万丹、梁晓山的产权证号为瑞房权证象湖镇字第××号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债务发生期间为2015年2月11日至2018年2月1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万丹、梁晓山与原告按合同约定办理人抵押物的他项权登记。个人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吴启财与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签订了编号为2867001501210008201602的《贷款展期协议》,展期期限为2016年2月11日至2017年2月10日,展期期间利率为8.55%,其他事项按原来合同约定执行。同日,被告王世秀、XX生、廖香娇、肖俊钰、万丹、梁晓山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吴启财在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借款最高额为3300000元,债务发生的期间为2016年2月11日至2017年2月10日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2016年2月11日,被告XX生、万丹、梁晓山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抵押承诺书》,同意以房权证号为会房权证文武坝字第××号房产、瑞房权证象湖镇字第××号房产继续为被告吴启财在原告处示展期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启财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借款展期履行期到期后,被告吴启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00000元及展期后的相关利息和罚息。被告王世秀、XX生、廖香娇、肖俊钰、万丹、梁晓山也未履行相关保证责任。经原告方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吴启财所欠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行借款3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诚实守信,如期付款。原告要求被告吴启财支付借款按合同规定的利率8.55%计算利息及承担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利率8.55%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启财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7842元之请求,本院认为,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均对律师代理费的负担作出了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律师代理费的数额问题也符合当地经济消费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世秀、XX生、廖香娇、肖俊钰、万丹、梁晓山对上述被告吴启财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王世秀、XX生、廖香娇、肖俊钰、万丹、梁晓山是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人,被告王世秀、XX生、廖香娇、肖俊钰、万丹、梁晓山对本案的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借款抵押物房权证文武坝字第××号、瑞房权证象湖镇字第××号房产的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权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世秀、XX生、廖香娇、肖俊钰、万丹、梁晓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三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启财所欠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行借款人民币33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按年利率8.55%计算;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55%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付至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行,账号28×××24,开户行银赣州银行)。二、被告吴启财应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7842元。三、原告对抵押物房屋所有权证号会房权证文武坝字第××号、瑞房权证象湖镇字第××号房产的变卖、拍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王世秀、XX生、廖香娇、肖俊钰、万丹、梁晓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422元,由被告吴启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华人民陪审员 张春玲人民陪审员 曾 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江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