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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行终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沧县恒通石化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沧县恒通石化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沧州市国土资源局,沧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9行终10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清池南大道36号。法定代表人王金利,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叔祥,职工。委托代理人胡荣俊,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县恒通石化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运河区天心阁413号。法定代表人唐景亮,经理。��托代理人韩振泉,职工。委托代理人苏宝杰,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沧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运河区御河西路54号。法定代表人王彤,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泽洪,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洪彬,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运河区解放西路39号。法定代表人梅世彤,市长。委托代理人左东霞、潘兴娟,均系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下称二建公司)因房屋行政登记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行初1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0年11月12日,二建公司领取了本案涉案房产的沧单字第5052-1号���屋所有权证,登记建筑面积为1720.44平方米。2007年4月,原告沧县恒通石化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下称恒通公司)办理了沧新国用(2007)1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包括了本案涉案房产所座落的土地在内。2014年9月,第三人以原房产证遗失为由向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补证,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9月16日为第三人补办了沧字第00034400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建筑面积为1774.08平方米。原告知道后向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撤销沧字第00034400号房屋所有权证,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答复意见,认为第三人作为房屋的权利人申请补证理由正当。原告不服,向沧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沧州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沧政复决字(2015)45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房屋登记��法》第八条规定:“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本案中被告沧州市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办理的沧字第00034400号房屋登记的行为,属于《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补发办证,因有房屋登记面积的增加,又属于《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变更登记,而变更登记亦应遵循《房屋登记办法》第八条所确定的办理房屋登记的一般性原则。本案涉案房产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不一致,违反了上述规定,故两被告所作行政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一、撤销被告沧州市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二建公司办理的沧字第00034400号房屋登记行为;二、撤销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沧政复决字(2015)45号行政复议决定。上诉人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恒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原审法院未审理清楚涉案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造成“房地权利主体不一致”的真实原因,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2对“补发办证”需要“变更登记”,应遵循《房屋登记办法》中哪一条规定认定错误,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上诉人恒通公司辩称,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沧州市国土资源局述称,1、颁证机关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我们给二建公司颁发的房产证是补发与变更在一起,我们先进行了补发,只是面积变小了,两个行政行为最终是一个变更登记,补发登记中存在没有按照原证的面积补发是因为会给申请人造成不���便,因为原证已经丢失,所以我们没有把补发的程序完成,直接依据报纸上的丢失声明作出了变更登记。2、法院查清房地不一致的原因后,如果确实有问题再予以撤证。原审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述称,我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查明了下列事实,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在几次纠纷之后,转到恒通公司处,恒通公司根据协议及法院判决等材料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但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未协商一致,恒通公司未取得,仍由二建公司享有,因此出现了房地产不一致的情形。原告不能以其持有涉案土地使用证主张二建公司的房产证错误。二建公司之所以能够在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是因为在房产档案系统中,涉案房屋并未办理过户,因此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并无不当。经审理查明,1990年11月12日,登记机关为二建公司进行了房产登记并颁发了沧单字���5052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内容有:房屋座落沧州市南环路立新街,地号52,房屋状况:1、间数120建筑结构混合层数4建筑面积1720.44平方米,2、间数13建筑结构砖木层数1建筑面积267.34平方米,3、间数1建筑结构砖木层数1建筑面积24.48平方米,4、间数12建筑结构砖木层数1建筑面积175.50平方米,5、间数1建筑结构砖木层数1建筑面积181.25平方米,6、间数1建筑结构砖木层数1建筑面积111.00平方米,7、间数2建筑结构砖木层数2建筑面积40.00平方米,8、间数1建筑结构砖木层数1建筑面积59.07平方米。因种种原因,二建公司原享有的部分不动产辗转转移至沧州科昱化工有限公司处,该公司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沧新国用[2006]字1127号),使用权面积为6995平方米。后又因债权债务事宜,沧州科昱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相应的房产所有权被法院拍卖,恒通公司为买受人。2007年4月,恒通公司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沧新国用[2007]第193号),使用权面积为6995平方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裁定书》((2007)沧执字第16-6号),确认了上述事实。2014年9月,二建公司以原房产证遗失为由向登记机关申请补证,登记机关于2014年9月16日为二建公司办理了沧字第00034400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建筑面积为1774.08平方米。恒通公司知道后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沧字第00034400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机关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答复意见,认为二建公司作为房屋的权利人申请补证理由正当。恒通公司不服,向沧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沧州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沧政复决字(2015)45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予以维持。二审庭审中,登记机关认可其先进行了补发,只是面积变小了,两个行政行为最终是变更登记,补发登记中存在没有按照原证的面积补发是因为会给申请人造成不方便,原证已丢失,没有把补发的程序完成,直接依据报纸上的丢失声明作出了变更登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恒通公司是复议申请人,且恒通公司与登记机关为二建公司登记的房产相邻,因此恒通公司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登记机���称是将补发与变更登记一起进行,即1990登记的房产面积与2014年登记的面积不一致,因此该登记行为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可以申请补发。房屋登记机构予以补发的,应当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第三十七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因二建公司的房产证丢失,所以登记机关应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补发登记,但登记机关履行的程序不符合该款的规定,没有颁发��屋所有权证书,当然亦不可能注明“补发”字样,同时,其作变更登记时,因无房屋所有权证书,亦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申请要件。因此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相应的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亦应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主文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二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孙树国审 判 员  李艳华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 员代  欣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