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4执异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湖北中核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湖北中核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4执异29号案外人:吴希,男,199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平(系吴希母亲),女,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申请执行人: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葑亭大道718号。法定代表人:金志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湖北中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蔡甸经济开发区姚家山工业园凤凰路1号。法定代表人:肖运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在本院执行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嘉捷公司)与湖北中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吴希于2017年5月8日对执行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红光村中核·世纪广场2栋2单元21层04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吴希称,请求解除对蔡甸区法院(2016)鄂0114执535-1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请求解除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红光村中核·世纪广场2栋2单元21层04号房屋的查封。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吴希于2016年5月29日与被执行人中核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红光村中核·世纪广场2栋2单元21层04号房屋,面积125.44平方米,已在相关部门办理手续并实际入住。而该房屋因申请执行人江南嘉捷公司与中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被蔡甸区人民法院裁定查封。该执行裁定书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异议。江南嘉捷公司称,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裁定及执行有明确法律及事实依据,且程序合法,请求支持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中核公司称,此房我公司于2015.7.21已售卖给吴希,我公司请求法院解除此次错误查封。本院查明,案外人吴希于2015年7月21日与被执行人中核公司签订商品房定购协议书,定购位于武汉市蔡甸经济开发区姚家山工业园凤凰路1号中核·世纪广场2栋2单元21层04号房屋,面积125.44平方米,约定总价款701210元,交定金贰万元。2016年5月29日,吴希与被执行人中核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蔡120394818),购买所订购的上述房屋,贷款形式付款,首付211210元,贷款49万元,中核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交付房屋;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当日,吴希补付齐首付款,中核公司向吴希开出税务发票;同日,吴希还缴纳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9157元。2016年7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向吴希发放该房屋贷款49万元,2017年5月3日,中核公司向吴希开出该款税务发票。2017年3月25日,吴希与武汉中核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办理入住手续,缴纳2017年3月25日至2018年3月24日期间的物业费2408元。吴希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江南嘉捷公司与中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5)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5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湖北中核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2,488,46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37,251元,合计人民币2,625,711元。判决生效后,江南嘉捷公司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6)鄂0114执535号立案执行,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鄂0114执535-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中核公司所有的位于武汉市蔡甸区凤凰山开发区凤凰路1号中核·世纪广场2栋2单元21层4室(合同备案号120394818)等三套房屋。2016年7月28日,本院向武汉市蔡甸区房屋登记管理部门送达该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了查封手续。还查明,中核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取得了武汉市蔡甸区凤凰山开发区凤凰路1号中核·世纪广场1、2、3号楼住宅的武汉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武房开预售[2012]505号)。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相应执行的强制措施,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武汉市蔡甸区凤凰山开发区凤凰路1号中核·世纪广场2栋2单元21层4室的不动产房屋,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案外人吴希在本院查封前与已取得预售许可证的中核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以支付首付款及按揭贷款方式付清了购房款,该合同也合法有效。该房屋虽登记在中核公司名下,但吴希依据有效合同对该房屋享有权利,且其名下并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对其购买的该房屋的权利应予保护。本案吴希既作为案外人基于对涉案房屋的物权期待权针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以法院执行措施侵害其权利而提出解除执行措施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本案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湖北中核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武汉市蔡甸区凤凰山开发区凤凰路1号中核·世纪广场2栋2单元21层4室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汉金审判员 刘洪新审判员 龚庆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桂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