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4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余莺祯与福州市海润万通房产服务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莺祯,福州市海润万通房产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4民初795号原告:余莺祯,女,汉族,1962年1月5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被告:福州市海润万通房产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林仲海。原告余莺祯与被告福州市海润万通房产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万通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莺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州市海润万通房产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莺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购房尾款100000元;2、被告立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7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7日,原告在被告提供中介服务的情况下签订了编号为HB20160417的《居间合同》,《房产买卖合同》、《交易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签订本合同时乙方支付给甲方购房定金10万元,甲乙双方同意此定金作为履约保证金在交易过程中委托丙方监管,丙方开具定金收据给乙方,该定金在交易中作为房款的一部分,在结算时丙方交付给甲方,根据合同约定,购房人已将购房保证金10万元,交给被告保管,2016年7月8日合同所约定的支付尾款的条件均已符合,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将购房尾款10万元支付给原告。而该笔定金是作为房屋买卖双方履行买卖合同的款项属于买卖双方的资产,不属于被告的资产,故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偿还该笔购房定金及产生的利息。海润万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7日,原告与买方在被告提供中介服务的情况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交易服务合同》。买方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购房保证金100000元,由海润万通公司无息代管,约定购房保证金在交易结束后抵作部分成交价款结算给原告。现房产买卖双方的交易已完成,房屋产权亦已过户,但被告未将保管的购房保证金尾款100000元交付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交易服务合同》均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买方通过海润万通公司的中介服务购买涉案房屋,并将购房保证金100000元交由海润万通公司无息代管,现买卖双方交易已经完成,但海润万通公司未按约未将购房尾款100000元交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余莺祯要求海润万通公司支付购房尾款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海润万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州市海润万通房产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莺祯购房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10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68.5元,由福州市海润万通房产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海润万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建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