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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81民初1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张长亮与叔宝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亮,叔宝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1643号原告张长亮,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新民市法哈牛镇新安村***号。被告叔宝学,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沈河区丰乐一街**号6-4-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首富大厦3号楼。法定代表人李扶坚,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长亮诉被告叔宝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审判员胡水静独任审判。原告张长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叔宝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31日11时10分,在新民市法哈牛镇新安村,被告叔宝学驾驶京AH41**号车与原告驾驶的辽MAL8**号车相刮,导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张长亮无事故责任,被告叔宝学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19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叔宝学未出庭未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出庭但提交答辩状称,被告叔宝学驾驶的京AH41**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的原告合理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我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核定了损失,认可1940元的损失金额。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1日11时10分,在新民市法哈牛镇新安村,被告叔宝学驾驶京AH41**号车与原告驾驶的辽MAL8**号车相刮,导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张长亮无事故责任,被告叔宝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长亮驾驶的辽MAL8**号,经过新民市尚驰汽车维修中心维修,花费维修费2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当事人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车辆行驶证等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国家的法律保护。结合本案事实,被告叔宝学违返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长亮车辆受损,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叔宝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长亮无责任。被告叔宝学所驾驶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问题,原告提供了维修费发票以及维修明细证明其主张,花费维修费为2200元,但原告诉讼请求主张1940元,且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车辆定损为194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1940元。关于诉讼费问题,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9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条款,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长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水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祁 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