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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刑初20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马少松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少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2035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少松,男,1986年4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2016年6月8日因本案被临时羁押于博野县看守所,同年6月17日因本案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7〕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少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1日以速裁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7年5月12日决定将本案转为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少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马少松与工友李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xx城建筑工地外的空地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马少松持破碎的啤酒瓶子将李某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面部损伤为轻伤一级,眼部损伤为轻微伤,口腔的损伤为轻微伤。2016年6月8日,被告人马少松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马少松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少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被告人马少松系自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马少松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马少松与工友李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xx城建筑工地外的空地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马少松持破碎的啤酒瓶子将被害人李某面部划伤。经鉴定,李某面部损伤为轻伤一级,眼部损伤为轻微伤,口腔的损伤为轻微伤。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马少松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2016年6月8日,马少松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霍某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电话查询记录,博野县看守所出具的临时羁押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少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及轻微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马少松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马少松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并具有积极赔偿行为,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少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对被告人马少松,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三、禁止被告人马少松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未经对方同意,接触被害人李某(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马少松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庆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树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