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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2民初64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德州鲁发机械有限公司与兰州祥鲁机械有限公司、曲祥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鲁发机械有限公司,兰州祥鲁机械有限公司,曲祥三,姜铭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22民初647号之二原告:德州鲁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津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大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赵洪林,经理。被告:兰州祥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857号。法定代表人:曲祥三,经理。追加被告:曲祥三,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追加被告:姜铭铭,女,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德州鲁发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兰州祥鲁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德州鲁发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兰州祥鲁机械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圆捆机、圆圈捆包膜机、输送架等农机设备及附属产品,截止2014年11月7日被告公司拖欠原告公司货款394111元,被告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在对帐单上盖章确认,原告方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兰州祥鲁机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申请人工商登记地和营业地均在兰州市七里河区,该案依法应移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合同双方未约定履行地点,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给付货币,原告德州鲁发机械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方,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原告的所在地山东省宁津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宁津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兰州祥鲁机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兰州祥鲁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兰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合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