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2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8
案件名称
青岛瑞金典当行有限公司与杨文生、孙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瑞金典当行有限公司,杨文生,孙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2民初221号原告青岛瑞金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振华街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572092385F。法定代表人张淑芹,总经理。被告杨文生,男,195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孙平,女,195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隆军、徐小燕,青岛市北君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青岛瑞金典当行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文生、孙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淑芹,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杨文生签订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杨文生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被告孙平与被告杨文生系夫妻关系,是该债务的共同借款人,被告杨文生以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辽阳西路XXX号X号楼X单元XXXX户房屋为该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依约发放了全部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因此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3.5%计算);3、判令原告对被告杨文生名下提供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辽阳西路XXX号X号楼X单元XXXX户房屋以其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文生、孙平辩称,原告本金150万元没有足额出借,是扣除了当月利息52500元,实际出借本金为1447500元,并且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第二,原告主张月息3.5%过高,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杨文生、孙平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1500000元,借款利息月息3.5%,借款期限为两年,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22日。同日,被告杨文生、孙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瑞金典当行张漾人民币1500000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其中现金人民币52500(大写:伍万贰仟伍佰元整),银行转账人民币1447500(大写:壹佰肆拾肆万柒仟伍佰元整)。工行:山东路支行镇江路北段储蓄所,62XXXXXX83(孙某)或招行:62XXXXXX91(孙平),开户行:招商银行青岛分行香港西路支行。借款人:杨文生(XXXX),孙平(XXXX)。上述款项,原告通过案外人张漾账户向被告转款1447500元,其于庭审中称余款52500元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并提供银行交易流水证明其具有出借能力。2014年9月19日,被告杨文生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辽阳西路XXX号X号楼X单元XXXX户房产为原告青岛瑞金典当行有限公司的债权设定抵押,抵押金额为160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查明,被告杨文生与被告孙平系夫妻关系,原告所诉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被告提交证人孙某的证言,欲证实其在向原告借款后通过孙某于2014年12月7日向原告还款50000元,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还款4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与孙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交孙某于2014年6月19日给其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孙某向其借款167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银行交易记录、婚姻关系证明、他项权证、被告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庭审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全额、及时地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文生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辽阳西路XXX号X号楼X单元XXXX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就所诉债务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关于利息的给付,因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的给付比例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幅度,依法应判令被告按年息24%偿付原告。关于被告提出的通过案外人孙某向原告还款90000元,因原告与案外人孙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孙某向原告的还款行为发生在原告向其履行出借义务之后,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本金1500000元没有足额出借,是扣除了当月利息52500元,实际出借本金为1447500元,经查,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证明其具有给付剩余52500元的能力,且被告在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亦载明其收到原告现金52500元,被告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文生、孙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该款项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的利息;二、原告对被告杨文生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辽阳西路XXX号X号楼X单元XXXX户房产享有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艳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人民陪审员 范立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秀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