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民辖终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郑仁能、黄根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仁能,黄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辖终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仁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根上诉人郑仁能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的(2017)浙0225民初10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郑仁能上诉称:上诉人实际居住在宁波市鄞州区春江花城小区A1幢48号301室,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相关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故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宁波市鄞州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黄根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的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宁波能大有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系借款方,其住所地在象山县××镇农副产品加工园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该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本案借贷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原审各被告负有的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的合同义务,依法应以接收还款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亦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代理审判员  夏武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麻华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