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民终1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宁波鑫泰灯饰有限公司、余姚市光晖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鑫泰灯饰有限公司,余姚市光晖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鑫泰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西周镇崟港路***号。法定代表人:蔡善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飞,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冰慧,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姚市光晖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梁弄镇羊沿岙(原预制场内)。法定代表人:孙世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霞,浙江千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波鑫泰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姚市光晖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1民初7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鑫泰公司向光晖公司支付货款42148.25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鑫泰公司支付货款60301.95元,该金额有误。鑫泰公司从未收到过编号为036389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亦未收到过该发票项下货物,实际欠款金额应为42148.25元。光晖公司辩称: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光晖公司确已开具也已缴纳相应的税费,但不知是什么环节出了错误,导致鑫泰公司未收到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鑫泰公司的财务人员案外人沈灵明在对账单中的陈述也可见,其并非不认可收到货物,只是未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补开而已。有争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货物鑫泰公司实际已经收到,光晖公司也提供了相应的送货单。虽然送货单中签字潦草,但确实是鑫泰公司的员工签收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光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鑫泰公司支付光晖公司货款60301.9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光晖公司、鑫泰公司之间素有买卖业务往来,光晖公司向鑫泰公司供应玻璃制品等产品,双方于2015年11月27日对账,鑫泰公司尚欠光晖公司货款60301.95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鑫泰公司未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鑫泰公司相关抗辩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鑫泰公司支付光晖公司货款60301.95元。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元,减半收取654元,保全费623元,总计1277元,由鑫泰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在盖有光晖公司印章,且由沈灵明手写“账已核对2014年光晖7月份发票18153.7元没收到。重补一张发票。2015年11月27日”的“宁波鑫泰灯饰有限公司对账单”中有打印字体显示“欠余姚市光晖玻璃有限公司货款金额为:60301.95”。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鑫泰公司应否支付2014年7月23日这份金额为18153.7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货款。双方当事人对沈灵明系鑫泰公司员工均无异议,结合对账单中载明的欠款余额及沈灵明手写内容、送货单记载情况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交易习惯,本院认为,根据高度盖然性的判断标准,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货物应认定为已完成交付,一审法院判令鑫泰公司支付该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货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鑫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8元,由上诉人宁波鑫泰灯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海代理审判员  朱 静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汤李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