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5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5民初483号原告:陈某某,女,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现住彭阳县。被告:李某某,男,198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亦是远房亲戚。2014年5月11日(农历4月9日),被告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约定每月支付200元利息。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推诿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李某某缺席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5月11日(农历4月9日),被告以买车需要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息2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每月200元,即月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关于借款利息的规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计11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儒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