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112民初263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镇江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翟成花、胡中宇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翟成花,胡中宇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12民初2632号之一原告:镇江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新城金谷东路18#-2.法定代表人:许健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子祥,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成花,女,1968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胡中宇,男,1991年4月12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成花,系胡中宇之母。原告镇江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翟成花、胡中宇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镇江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原告镇江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 卉人民陪审员  尹建良人民陪审员  孔国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