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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终3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重庆昇福门业有限公司唐大明与博旭人力资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博旭公司永川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大明,重庆昇福门业有限公司,重庆博旭人力资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重庆博旭人力资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32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大明,男,汉族,1961年1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平桥镇中村村中岭组,身份证号码5123261961********。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平根,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昇福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重钢大坪山汽修厂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798009863M。法定代表人:易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宇,重庆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博旭人力资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大道755号附6号附6,组织机构代码:30525161-X。法定代表人:王莎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清,男,公司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博旭人力资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新街54号第2层,组织机构代码:55903199-1。法定代表人:赵继宏,董事长。上诉人唐大明、重庆昇福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昇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博旭人力资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博旭永川分公司)、重庆博旭人力资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旭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渝0104民初4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大明上诉请求: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完全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博旭永川分公司、昇福公司答辩,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唐大明一审诉讼请求:博旭永川分公司、博旭公司、昇福公司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3095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10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05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2100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4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7335元、社会保险待遇差额49764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入职博旭永川分公司工作,博旭永川分公司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被该公司劳务派遣至昇福公司工作,原告工资由昇福公司发放。2015年10月6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左手受伤,于同日入院,于2015年10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16天,经诊断为左拇指近节,远节指骨部分缺损,近节、远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食指近节指骨部分缺损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中指锯伤并甲床损伤。原告受伤被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4月1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6月8日,经重庆市永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8级,无护理依赖。原告受伤前12个月工资标准为6191元。博旭永川分公司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受伤期间,昇福公司支付了原告3600元工资。2016年8月4日,原告向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逾期未作出立案决定证明书后,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曾于2016年3月8日向法院起诉,主张解除原告与博旭永川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该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受伤,有获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受伤性质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八级,有权享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已另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金额,认定如下:1、停工留薪期待遇30955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的本人工资6191元,其停工留薪期待遇应为6191元×5个月=30955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05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已年满54岁,其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175元×12个月×50%=31050元。3、护理费1600元,原告住院16天,其护理费应为1600元。4、交通费5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交通费的产生,结合原告的就医及伤残等级情形,本院以500元酌情支持。5、鉴定期间生活津贴9823.05元,原告于2016年4月1日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6月8日作出鉴定结论,其鉴定期间生活津贴应从2016年4月1日计算至2016年6月8日作出鉴定结论时止,即6191元×2个月零8天×70%=9823.05元。上述费用,合计73928.05元,扣除昇福公司已支付的3600元,原告可获得的工伤待遇应为70328.05元。上述费用,应由博旭永川分公司承担,因博旭永川分公司系分公司,博旭公司应对博旭永川分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昇福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也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上述费用属于社保部门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范畴,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属于工伤保险法定赔偿项目,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待遇差额,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博旭人力资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唐大明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鉴定期间生活津贴合计70328.05元,重庆博旭人力资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重庆昇福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驳回原告唐大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重庆博旭人力资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负担。二审审理中,昇福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唐大明因工受伤,伤残等级为八级,有权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唐大明的各项赔偿金额,一审判决已依法认定停工留薪期待遇309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05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9823.05元,合计73928.05元,扣除昇福公司已支付的3600元,唐大明获得的工伤待遇为70328.05元。上述费用,应由博旭永川分公司承担,博旭公司对博旭永川分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昇福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也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唐大明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完全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关于唐大明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参加了工伤保险,上述费用属于社保部门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范畴。唐大明主张的营养费不属于工伤保险法定赔偿项目。唐大明主张的社会保险待遇差额,因其未举示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大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祝来新审判员  韩 艳审判员  张泽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晚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