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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民辖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田远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田远平,金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民辖终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蚂蟥堰。法定代表人李建平,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远平,男,1965年7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原审被告金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金沙县城治路81号。法定代表人李正红,系该局局长。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受理原审原告田远平与原审被告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工程总公司、金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后,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工程总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523民初156号民事裁定,驳回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工程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工程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田远平并非建筑施工合同的发包方,也不是建筑施工合同的承建方,故本案不应定性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同时,本案中原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均是四川省南充市,故本案应由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本院认为,根据《金沙县茶园社区安置房建设项目投资建设合同》、《项目内部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可知,本案系因修建金沙县茶园社区安置房建设项目所引发的纠纷,故本案的定性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为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综上,根据2016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调整辖区内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管辖标准的批复》(法[2016]428号)第一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贵州省××××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之规定,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华业审判员  龙飞燕审判员  宗慧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葛宇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