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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行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刘俊辰、临沂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公安���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俊辰,临沂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3行终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俊辰,男,198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经济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温州路中段政法大楼。法定代表人秦伟,局长。上诉人刘俊辰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1302行初7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俊辰因其位于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办事处××村的养殖场被朝阳办事处拆除,曾于2015年11月14日到被告的朝阳派出所报案,被告工作人员了解情况后口头向原告作出答复。2015年12月2日9时16分原告拨打110报警,称其养殖场被前相庄村委强行拆除,强烈要求派出所处理,朝阳派出所现场处警情况为“出警到达现场,系刘俊辰承包地里建的养殖场被党委拆除,安排其到党委反映”。原告认为,其于2015年12月3日8时51分拨打110报警,被告对其报案未履行法定程序办理,应确认为违法。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原告对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对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应对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尤其是对证明其曾向被告报案及报案内容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起诉状中却未写明报案日期,反而是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曾两次报案反映养殖场被拆除。但原告庭审中称其所诉是指证据1显示的第17次通话,即其于2015年12月3日8时51分拨打110报案,根据报案时间判断,该次报案并非被告所举证据中显示的两次报案,故原告应对其所诉的“2015年12月3日8时51分拨打110报案”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所举证据是打印的通话流水单,未加盖印章,无法证明其来源,该证据亦未显示是哪一个号码的通话记录,显示时间为“12月1日至12月5日”但没有年份,故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另外,原告在庭��时称其该次报警内容系要求被告对其房屋被毁坏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告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俊辰的起诉。上诉人刘俊辰不服一审法院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无论上诉人哪一次报案,被上诉人均未出具《受案回执》等法律文书,未书面告知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已举证证实2015年12月3日8时51分拨打110报案,通话详单载明内容详细且加盖公章。被上诉人主张的报警时间与上诉人主张不符,且被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已按法定程序履责。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可被上诉人不正确的关于养殖场被党委拆除应到党委反映的陈述。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指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此案。被上诉人临沂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上诉人主张其于2015年12月3日报警后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当提供其曾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的证据,但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通话记录清单不能充分证明通话的具体电话号码、该电话号码与上诉人之间的关联以及通话时间为“2015年”12月3日,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第三项之规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认定事实清楚,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房屋被拆除后其多次报警,根据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在2015年11月14日到现场查看,上诉人主张是“朝阳党委给推倒”,民警已当场告知“拆除是否有依据,是合法还是违法建筑,由人民法院认定,建议到法院起诉”,上诉人亦当场答应“行”,12月2日被上诉人出警也明确告知上诉人到党委反映。上诉人亦在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以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街道办事处���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街道办事处前相庄居民委员会为被告,就其涉案房屋被拆除提起了行政诉讼。在上诉人明确指认侵害人且已经提起相关行政诉讼的情形下,上诉人的权利已经得到救济。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茂峰审 判 员  杨建义代理审判员  崔岩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浩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