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民终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申太昆与李华山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华山,申太昆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7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华山,男,196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西,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太昆,男,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上诉人李华山因与被上诉人申太昆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盱眙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0民初6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李华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西,被上诉人申太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华山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0日,借款人向被上诉人申太昆出具10万元借条,上诉人与高风群担保。2012年11月至12月,高风楼向被上诉人还款4万元,2015年2月26日和9月1日,借款人柏基忠分别还款15000元、5000元。根据合同法规定,连带担保期限为6个月,被上诉人申太昆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应免除保证责任。被上诉人申太昆答辩称,2012年10月10日柏基忠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上诉人为借款担保。之后被上诉人一直在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要钱。被上诉人共计收到4.5万元。申太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担保借款本金及利息96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华山与高风楼系叔侄关系,高风群与柏基忠系子舅关系。2012年10月10日,因高风楼经营缺乏周转资金,便委托柏基忠向原告申太昆借款10万元,高风群与被告李华山作为担保人,由柏基忠在自己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10万元借条。该借条内容为:“借条,借到申太昆现金壹拾万元整(注月息2000元),此据,柏基忠,2012年10.10,担保人:李华山、高风群,2012.10.10号”。柏基忠、高风群与被告李华山均在该借条上签名确认,没有约定担保期限和担保方式。在交付借款时,原告申太昆向柏基忠的银行账户内汇款95000元,由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凭条以及活期存款账户明细予以证实。2012年11月至12月,高风楼给付原告申太昆现金4万元,由原告申太昆补给高风楼4万元收条。该收条内容为:“收到高风群银行汇款肆万元整,汇款时间二○一二年十一月至十二月,收款人:申太昆,。“原告申太昆在该收条上签名确认。2015年2月26日,柏基忠给付原告申太昆现金15000元,原告申太昆向柏基忠出具15000元收条。该收条的内容为:“收条,收到柏基忠还款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元),收款人:申太昆,2015.2.26号。是高仁岗结婚时,写账时还的”。原告申太昆在该收条上签名确认。2015年9月1日,柏基忠给付原告申太昆现金5000元,原告申太昆向柏基忠出具5000元收条。该收条的内容为:“收条,收到柏基忠还款伍仟元整(¥5000.00元),收款人:申太昆,2015.9.1号,高仁岗家小孩满月还的”。原告申太昆在该收条上签名确认。期间,高风楼是否给付原告申太昆利息至2014年底,被告李华山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2015年2月14日(即2014年农历12月26日),原告申太昆向被告李华山催要余欠款及利息,被告李华山借故不付,遂于2016年11月25日提起诉讼,双方产生讼争。原告申太昆陈述:“我出借是10万元,不是95000元。约定的利息是2分,不是被告所说的5分。还款4万元本金是事实,2015年2月26日和9月1日还款15000元和5000元都是利息”。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2017年1月17日,法庭与原告申太昆谈话时其认可借款9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履行债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012年10月10日,因高风楼经营缺乏周转资金,便委托柏基忠向原告申太昆借款10万元,高风群与被告李华山作为担保人,由柏基忠在自己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10万元借条,柏基忠、高风群与被告李华山均在该借条上签名确认,没有约定担保期限和担保方式。在交付借款时,原告申太昆向柏基忠的银行账户内汇款95000元,由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凭条、活期存款账户明细以及法庭与原告申太昆谈话笔录予以证实。2012年11月至12月,高风群向原告申太昆还款4万元。2015年2月26日和9月1日,柏基忠分别向原告申太昆还款15000元、5000元,原告申太昆向柏基忠出具收条,原告申太昆均在收条上签名确认,此还款应认定为归还本金6万元,余欠本金35000元和2012年10月10日以后的利息。高风楼是否给付原告申太昆借款利息至2014年底,被告李华山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2015年2月14日,原告申太昆向担保人即被告李华山催要余欠款35000元及利息,被告李华山在庭审中对该余欠款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申太昆诉被告李华山担保高风楼余欠款35000元及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李华山的担保期限和担保方式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因原、被告未对还款期限予以约定,但被告李华山应在原告申太昆主张还款的合理期限内及时还款,该款经原告申太昆向被告李华山催要,被告借故拖延不付,显然违背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也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诉称其向高风楼出借10万元,但被告提供的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通用凭证、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凭条、活期存款账户明细以及法庭与原告申太昆谈话笔录予以证实,原告汇款确为95000元,而不是10万元。而原告申太昆向柏基忠出具的4万元、15000元和5000元收条,原告申太昆认可4万元还本金,对15000元和5000元收条中均是出具还款字样,而不是还利息字样,同时借款人柏基忠到庭证实该2万元是本金。故柏基忠给付原告的15000元和5000元均是本金,而不是利息。原告申太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华山偿还担保借款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华山按借条约定月息2%给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年利率24%即月息2%的规定,故对于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李华山给付35000元本金的利息,按阶段计算其利息即95000元利息从2012年10月10日起算至2012年12月31日;55000元(95000元-40000元)从2013年1月1日起算至2015年2月26日;4万元(55000元-15000元)从2015年2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1日;35000元(4万元—5000元)从2015年9月2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25日,有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华山辩解以超过担保诉讼时效,无权向其主张的理由,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的连带担保时效二年,故其辩解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李华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申太昆为柏基忠担保借款计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95000元利息从2012年10月10日起算至2012年12月31日;55000元(95000元—4万元)从2013年1月1日起算至2015年2月26日;4万元(55000元—15000元)从2015年2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1日;35000元(4万元—5000元)从2015年9月2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25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元,减半收取1105元,由原告申太昆负担605元,被告李华山负担5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对涉案借款另一担保人高风群进行了调查,高风群陈述,案涉借款未设定还款及担保期限。当款项出借后的3个月左右,出借人申太昆就向借款人柏基忠、实际用款人高风楼及两担保人索要借款,半年左右,柏基忠、两担保人及申太昆就涉案借款还坐在一起进行过商量,嗣后,被上诉人申太昆还经常索要借款。经质证,上诉人李华山对高风群的陈述不予认可,坚持庭审中抗辩的申太昆系在2015年2月14日才向其主张权利的理由。被上诉人申太昆认为高风群的陈述属实。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李华山在本案中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借款未设定还款及担保期限,属于没有约定。而被上诉人申太昆要求债务人及担保人履行义务的主张时间只有其自己的陈述,未能提供出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为查明事实,依法依职权调查了涉案借款的另一担保人高风群,高风群陈述了被上诉人申太昆要求债务人及担保人履行义务的时间。高风群作为担保人,虽然不是案件的当事人,但与涉案借款存在着利害关系,故其陈述较为实事求是,可信度大,本院对高风群的陈述予以采信。至此,上诉人李华山和高风群的连带担保时效变更为二年,上诉人李华山上诉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华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上诉人李华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赵骏飞代理审判员 孙志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