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2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徐州东阳机床设备有限公司与刘思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东阳机床设备有限公司,刘思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民初1140号原告:徐州东阳机床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殷庄路中段五金机电城中15街区96号。法定代表人:何晓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思汉,男,1972年7月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丰县。原告徐州东阳机床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公司)与被告刘思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晓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刘思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10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6日,被告购买了原告的70100雕铣机,整机价格为172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该机预付款10万元。后被告又要求调换机型,经原、被告协商,双方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了换货协议,该协议约定,将被告所购买的SKBX70100雕铣机调换为SKXD7080铣雕机,该SKXB7080铣雕机价格为185000元。双方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期限,原已付货款10万元,差价余款85000元,每三个月一付,每次支付21250元整。2014年6月底被告购买的SKXD7080铣雕机在被告处就已经正常生产,但被告至今只支付给了原告44000元,还欠货款41000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思汉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当时购买了两台设备,从其他人处购买了一台,从原告处购买了一台,其他人的货款我已经付清了,原告的钱我没有付清。原因是原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我多次向原告提出要求退货,且至少提了6次。我买了原告的设备后,一直在维修,××工作的,生产的精度达不到要求。因此我要求解除合同,退货退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70100雕铣机,价格为172000元,被告向原告预付了货款10万元。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又签订了换货协议,协议约定,将被告购买的SKBX70100雕铣机调换为SKXD7080铣雕机,SKXB7080铣雕机价格为185000元,原SKBX70100购销合同中作废;原已付货款10万元,差价余款85000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支付21250元。2014年7月,被告购买的SKXD7080铣雕机安装调试合格。2015年3月29日,被告购买的SKXD7080铣雕机曾经售后维修,更换了机器主轴,并在其后更换了蜂鸣器。被告支付给了原告44000元,尚欠货款41000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SKXD7080铣雕机的质保期为一年。对被告提出的解除合同、退货退款请求,经本院释明可对该请求提起反诉,被告表示暂不提起反诉。本院认为,原告东阳公司与被告刘思汉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思汉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解除合同、退货退款,因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为一年,被告购买的产品已过质保期,其产品质量问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对于解除合同、退货退款的请求,被告经释明后未提出反诉,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刘思汉一次性给付原告徐州东阳机床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1000元及利息(以41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按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部分货款的,计算基数相应减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刘思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秀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 波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