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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02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闫传磊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传磊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02刑初403号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传磊,曾用名闫传雷,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清丰县,大专文化,濮阳市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住清丰县。2017年5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传磊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顿姗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传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7日晚9时许,被告人闫传磊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濮阳市振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泰路路口处时,撞在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郝某驾驶的豫J×××××号小型轿车的尾部,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闫传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闫传磊驾车逃离现场,当其行驶至濮阳市五一路阳光花园小区门口处时被郝某驾车追停,后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乙醇检验,闫传磊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4.76mg/100ml。案发后,闫传磊赔偿郝某全部损失共计17000元,郝某对闫传磊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2017年4月8日,被告人闫传磊接受侦查人员询问;同年5月2日,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同年5月11日,闫传磊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酒后驾驶的犯罪事实,同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闫传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郝某陈述,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乙醇检验报告单,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人员信息、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传磊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闫传磊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闫传磊系初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其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闫传磊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传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七年七月十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宇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