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刘扩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扩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刑初16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扩军(绰号三狗蛋),男,1972年6月25日生,江苏省丰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江苏省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扩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晓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扩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16时许,在江苏省欢口镇锦城佳园小区内,被告人刘扩军的儿子刘某1同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2发生推搡。后,被告人刘扩军到达现场持砖头将被害人刘某2左侧额头处砸伤,致被害人刘某2左额部(发际外)见一斜行6.7cm创口,边缘有挫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2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扩军已经赔偿被害人刘某2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扩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谅解书,证人董某、刘某1同的证言,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技术室(丰)公(物)鉴(伤)字[2016]5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丰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门诊病历,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执法记录仪录像、伤情照片及被告人刘扩军的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扩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刘扩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刘某2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委托丰县司法局调查,被告人刘扩军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鉴于被告人刘扩军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扩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扩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扩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新代理审判员 王道义人民陪审员 李玉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