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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0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缪志龙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缪志龙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628号原告: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石林镇两河村双河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736554308。法定代表人:王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本伦,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被告:缪志龙,男,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得禄乡。原告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记公司)与被告缪志龙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本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志龙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宇记公司诉称,被告购买渝C6XX**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被告未支付服务费及保险费,原告无法对该车进行管理。现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并由被告自行将渝C6XX**号货车的所有权过户变更至被告名下;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费2415元、车船税474元、未缴纳的服务费2550元(2016年1月到2017年5月,共计17个月,每月按350元计算)以及违约金1700元。被告缪志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宇记公司系从事普通货物运输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渝C6XX**号货车登记在原告名下挂靠经营;挂靠经营的期限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该车按照国家政策规定报废为止;被告必须于每月5日前向原告缴清当月应缴纳的每月服务费350元;挂靠车辆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原告的要求参加保险;乙方不按照国家规定和甲方(即原告)有关要求参加车辆保险,甲方有权终止合同;若一方违约,由违约方向未违约方承担违约金20000元等内容。2016年9月7日,原告为渝C6XX**号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纳交强险保费2415元、代缴车船税474元;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8日0时起至2017年9月7日24时止。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上述事实,有《车辆挂靠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将渝C6XX**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原告依约为渝C6XX**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保险保费、代缴车船税以及服务费,拒不履行自己的主要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挂靠合同》解除后,渝C6XX**号货车应当归属实际所有人缪志龙,被告缪志龙应在合理期限内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对原告宇记公司要求被告缪志龙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宇记公司有义务协助。合同解除之前,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主要义务,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代交的保险费,以及支付合同约定的服务费。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保险费2415元、车船税474元、未缴纳的服务费595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合同约定:“若一方违约,由违约方向未违约方承担违约金20000元”,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造成其资金损失以及追收债权损失1700元,显著低于合同约定的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缪志龙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二、被告缪志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办理渝C6XX**号货车的车籍变更手续,原告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有协助义务;三、被告缪志龙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缴保险费2415元、车船税474元、2016年1月到2017年5月的服务费5950元以及违约金1700元,共计105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缪志龙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朱 童人民陪审员  张怀志人民陪审员  罗玉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泽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