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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行终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继翔、福州市仓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继翔,福州市仓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1行终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继翔,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蔡国军,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仓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下藤路十锦小区10号楼。法定代表人王代顺,局长。委托代理人方传勇,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继翔因诉被上诉人福州市仓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不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行初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继翔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偿协议》)约定的各方义务均已履行、被上诉人没有可继续履行的内容错误,被上诉人并未按照协议将应履行的达成“产权调换”的应尽义务履行完毕。被上诉人或丙方福州市仓山区金山房屋征收有限公司(原福州金山房屋征收工程处,以下简称金山征收公司)为上诉人办理被拆迁房屋产权的注销手续及产权交换证明书,既是其作为协议当事方应尽的义务,也是上诉人等申请办理安置房产权证的前置条件,是履行协议的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二、一审判决认定金山征收公司在履行协议的丙方义务后,向上诉人提出重新签订补偿协议的要求属于新的法律关系,不属于继续履行的内容是错误的。1.金山征收公司向上诉人签发的仓金征[2015]320号《关于李丽冰等房屋产权登记信息增加“大厅应半”更正原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的通知函》系经被上诉人授意的行政行为,即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仍为被上诉人,并不存在新的法律关系主体。2.该通知函明显可以看出金山征收公司要求更正原协议书,并非重签协议,并不存在新的法律关系客体,该行为说明被上诉人及丙方明确拒绝履行原协议。3.重签协议将导致上诉人被安置房屋面积减少或退还部分货币补偿款,实质侵犯上诉人等作为合法产权人的被拆迁权益。三、一审判决仅单一认定本案法律关系,忽略此类案件的社会影响,判决结果缺乏合理性,以安置房已经交付为由认定就认为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有失法律公平,且被上诉人自行认定上诉人产权的大厅一半有产权争议,间接逼迫上诉人接受侵权行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协议应尽义务,立即为上诉人等办理安置房过户所需的产权注销证明材料及房屋拆迁产权交换证明书。被上诉人福州市仓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辩称,本案因李丽冰申请补发的产权证与房屋登记档案不一致引起,经有人举报,被上诉人才得知上诉人将大厅面积21平方米占为己有。上诉人起诉的不应该是被上诉人,安置房办理产权登记的相关证明材料是拆迁实施单位办理,不是由上诉人办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福州市仓山镇建新镇阵坂村28号房屋(以下简称28号房屋)由李丽冰、李东辉、李月华、李增初、王依夯共同所有,其中李东辉于2011年死亡,上诉人系李东辉之子。2013年11月24日甲方(征收部门)上诉人,乙方(××)代表李丽冰、李月华及上诉人,和丙方(征收实施单位)金山征收公司就征收28号房屋签订《补偿协议》,约定以产权调换方式进行补偿安置,乙方于2013年11月24日前搬迁完毕,丙方作为甲方委托的征收实施单位代甲方办理协议项下的相关事宜。2013年12月5日金山征收公司进行回迁安置选房,2013年12月18日金山征收公司与李丽冰进行安置房结算。此后××搬迁交房,2014年初28号房屋被拆除。2014年3月18日中共仓山区建新镇委员会办公室、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仓建办〔2014〕5号《关于阵坂村李丽冰等人房屋产权登记问题的反馈》,认为因李协年等人来信后,经查询福州市档案馆,认为李丽冰提供的土改契证档案证明与福州档案馆存档不一致,建议被上诉人撤销该户产权证。2014年7月31日被上诉人作出《关于申请立案撤销榕房权证C字第03019**号及榕房共字第××、GC××76、GC030177、GC××78号房屋登记意见的报告》,认为经核对发现李丽冰在申请房屋所有权补证登记提交的档案证明资料与福州市档案馆存档的原房屋所有权登记信息记载不符,2014年4月4日协调会上被上诉人向李丽冰等人送达更正登记通知后,李丽冰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更正登记或者退还安置房,故向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申请立案、撤销相关房屋所有权证。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4年9月4日予以批复,由被上诉人商请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办理。2014年9月27日,被上诉人向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申请更正,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榕房登产〔2014〕465号《关于仓房〔2014〕278号文的批复》,认为鉴于房屋已被征收拆除,被上诉人按规定办理登记簿信息更正手续。2014年11月10日房屋登记簿中增加“大厅应半”信息。2015年10月19日金山征收公司向李丽冰等人发出仓金征[2015]320号《关于李丽冰等房屋产权登记信息增加“大厅应半”更正原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的通知函》,告知登记簿增加“大厅应半”的记载,要求其于2015年11月15日前重新签订补偿协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是否合法,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根据《补偿协议》的性质,被上诉人对××予以补偿安置,理应交付具有合法产权的房屋,上诉人因为安置房办理产权证的问题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协助办理产权证的相关证明材料,被上诉人认为该项证明材料应由金山征收公司提供,故双方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协助办理产权证提供证明材料的义务存在争议。而且,双方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山征收公司就28号房屋大厅共有问题目前仍存在争议,被上诉人和金山征收公司均认为应变更补偿安置方案。因此本案中的《补偿协议》尚未履行完毕,各方对该协议的条款尚存纠纷,一审法院以产权置换房屋及补偿安置差价款已经交付、28号房屋已经交由被上诉人拆除为由,认定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行初54号行政判决;二、发回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预收的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上诉人李继翔。审 判 长  王小倩代理审判员  林 华代理审判员  杨 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金土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