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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781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井波、张春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井波,张春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81民初222号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桂福。委托代理人:王达龙。被告:王井波,男,1963年6月4日出生,现住铁力市。被告:张春兰,女,1963年3月14日出生,现住铁力市。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井波、张春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达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井波、张春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井波、张春兰偿还贷款本金130,000.00元,利息49,087.00元(利息截止2016年10月25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井波、张春兰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井波与张春兰系夫妻,2014年4月30日,被告王井波在原告单位借款130,000.00元,用于耕种土地。双方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29日,月利率9.6‰。被告王井波用其本人位于铁力市XX镇XX街X委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厅,面积76.01平方米的房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井波、张春兰未还款,截止2016年10月25日,被告应给付本息179,087.00元。被告王井波、张春兰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欲证实被告王井波与张春兰系夫妻。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利率、借款金额、违约责任及房屋抵押担保。2.他项权证一份,欲证实被告王井波、张春兰用其共有房屋抵押担保。3、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一份,欲证实原告已将130,000.00元发放给付被告。被告王井波、张春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1、2、3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王井波、张春兰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原告陈述及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井波与张春兰系夫妻。2014年4月30日,被告王井波、张春兰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30,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月利率9.6‰。借款用途种地,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王井波、张春兰用其共有位于铁力市XX镇XX街X委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厅,面积76.01平方米的房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将130,0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井波、张春兰未还款,截止2016年10月25日,被告应给付本息179,087.00元。综上所述,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井波、张春兰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原告已履行义务,被告借款后应按期履行偿还贷款义务。被告王井波、张春兰系夫妻,用其共有房屋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井波、张春兰偿还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30,000.00元,利息49,087.00元(利息截止2016年10月25日),合计179,087.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2.00元,由被告王井波、张春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立新人民陪审员  历红杰人民陪审员  李晓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佳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