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6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陈美合与温道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合,温道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6民初176号原告:陈美合,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被告:温道仓,男,198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原告陈美合与被告温道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道仓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美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温道仓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温道仓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原告依约以现金给付的方式将该笔借款支付给被告温道仓。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均陆续偿还,至2015年2月6日被告再次偿还10000元后,合计偿还借款80000元,对剩余70000元借款不再偿还。被告温道仓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归纳本案调查重点是:原告所诉借款是否属实及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围绕本案的调查重点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一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日,被告温道仓向原告陈美合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依约以现金给付的方式将该笔借款支付给被告温道仓。借款到期后,被告温道仓偿还借款80000元后,对剩余70000元借款不再偿还。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温道仓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依约以现金给付的方式将该笔借款支付给被告温道仓,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温道仓理应及时清偿,但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后,对于剩余70000元借款不再予以偿还,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温道仓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道仓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温道仓偿还剩余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道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美合剩余借款本金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温道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立审 判 员 季兴猛人民陪审员 赵志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申才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