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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终2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孙立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立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刘海新,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贾志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22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立群,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洲,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晓,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路33号。法定代表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霞,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新,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住所地:邯郸市邯郸县西环路与纵横大道交叉口南侧。法定代表人:王守彬,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志刚,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上诉人孙立群因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被上诉人刘海新、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贾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邯山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2民初187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立群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洲、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立群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增加赔偿9070元(其中车辆损失802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用105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淇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上诉人的车损为20830元,但上诉人在修理车辆过程中实际花费28850元,一审判决按照评估价格认定上诉人车损与事实不符,请二审法院予以改正,增加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赔偿费用8020元;一审漏判淇县价格评估中心对车辆损失评估的费用10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拖车费600元、停运损失费24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94.9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拖车费、停运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适用法律不当;应由被上诉人贾志刚承担赔偿责任后,在依据保险合同向上诉人申请理赔。孙立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刘海新、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及贾志刚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8858元、拖车费600元共计29458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鉴定费27000元,交通费94.9元共计27094.9元;3、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对上述费用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交通费、食宿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8日5时20分,原告孙立群所有的由司机吴双国驾驶的冀E×××××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与前方刘海新驾驶的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掉下来的轮胎发生碰撞。后经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事故认定书,刘海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双国不承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海新驾驶的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被告贾志刚从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分期购买,登记车主系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实际车主系贾志刚,该车辆以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被告贾志刚系实际投保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在事故双方达成协议的情况下,由淇县交警大队委托淇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及EB1801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车辆评估损失为20830元,拖车费600元。后原告催要赔款未果,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放弃对食宿费的主张,法院予以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对停运损失进行鉴定,由于原告不同意与被告协商鉴定机构,故经法院委托,由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公司评估鉴定,事故车辆冀E×××××的停运损失为24000元,鉴定费用为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发生,保护交通参与人员人身安全、财产损失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相关部门处理,并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海新驾驶的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及拖车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淇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拖车费发票,法院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依法支持20830元、拖车费600元。原告主张停运损失,根据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法院依法支持24000元。原告主张停运损失鉴定费3000元,有票为凭且系查明损失的必要性合理性支出,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94.9元,并提供相关票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海新与被告贾志刚系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法院对原告孙立群要求被告刘海新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系事故车辆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该车系被告贾志刚从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分期购买,在未付清全部车款前由被告滏港物流中心保留车辆的所有权,根据购车合同的约定及被告贾志刚、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的陈述,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不参与车辆的经营管理,不从车辆的营运中获利。实际车主贾志刚以自己名义雇佣司机刘海新从事营运活动时发生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故应当由实际车主贾志刚承担责任,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作为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立群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立群车辆损失费18830元、拖车费600元、停运损失费24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94.9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2元,由原告孙立群负担180元、被告贾志刚负担113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依据原审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孙立群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正确。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拖车费、停运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拖车费、交通费属必然产生的费用。因事故车辆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担承担上述费用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孙立群的车损费用问题。一审期间,上诉人孙立群向法院提交了淇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孙立群车辆损失20830元,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是由专业工作人员根据一定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得出的结论,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应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故一审按该鉴定结论判决孙立群的车辆损失并无不当。评估费一审期间上诉人孙立群并未主张,对此本院不做处理。综上所述,二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5元,由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495元,由孙立群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一民审判员  王双振审判员  田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温雅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