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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执57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与王野、何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王野,何勤,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4执57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南薰西街98号。负责人:郑海峰,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王野,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四川省合江县。被执行人:何勤,女,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合江县。被执行人: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进宁南街87号。法定代表人:郭玮,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与被执行人王野、何勤、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4民初23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由被执行人王野、何勤、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033333.61元、利息15067.99元(截止2016年2月28日),并支付自2016年2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另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具体金额待核算),承担案件受理费7268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3029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银川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既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公司注册登记信息,也无能够处置的车辆、房产。后我院依照判决书所载明的地址在申请执行人的协助下查找被执行人王野、何勤住所,未找到被执行人王野、何勤具体下落,被执行人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经营场所且法定代表人也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财产线索,本院已将三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目前本案暂无能够处置的财产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的相关措施及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执行费13029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文贵审判员  何永孝审判员  陈 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