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581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葛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刑初18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男,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1998年6月2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琳莉、王欣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于2016年4月10日21时45分许,驾驶小型轿车,沿银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心医院出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王某驾驶的吉E3T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葛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9.06mg/100ml。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引发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葛某驾驶小型轿车,沿梅河口市银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心医院出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王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小型轿车驶入道路左侧与由东向西行驶余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再次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葛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余某无责任;经检验,葛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06mg/100ml。2016年4月18日,葛某与吉E3T0**号小型轿车一方姜年松达成和解协议,先行支付各项赔偿款合计人民币4000元,待具体损失确定后核算;同日,葛某与小型轿车一方于某亦达成和解协议,先行支付各项赔偿款人民币3600元,待具体损失确定后核算。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并当庭宣读了法律手续、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及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葛某曾因刑事犯罪被判处刑罚,其具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人员较密集的市区发生交通事故,酌定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志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