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刑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873王森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森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87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森,男,1997年7月10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保靖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7月5日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森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7年5月2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晚上,被告人王森在江阴市徐霞客镇金凤村周家村34号碰到先前与其有矛盾的黄念(另案处理)。被告人王森拿啤酒瓶砸黄某1没砸中,并与黄某1发生揪打,被告人王森的朋友姚某(已行政处罚)帮忙持凳子砸了黄某1头部一下,后被告人王森持刀欲捅刺黄某1被人制止。黄某1被殴打后,纠集张某1、张某2(均已判刑)与陈某、杨港、田某、田成成(均另案处理)等人,张某1再纠集黄某2(已判刑)等人,黄某1准备一根铁棍,张某1等人准备数根钢管。被告人王森得知黄某1纠集人员后,纠集姚某、赵某、张某3(均已行政处罚)、潘某(未满16周岁),并准备木棍。2016年7月5日凌晨,双方人员在江阴市徐霞客镇金凤村周家村村口会合,被告人王森一方人员持木棍被黄某1一方人员持钢管、铁棍殴打,见对方人多未敢还手。双方人员停手后,黄某1方人员听见路过的何某说要报警,遂殴打被害人何某。被告人王森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警察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森多次供述在卷,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证据清单及物证木棍照片,证人姚某、潘某、张某4、黄某1、张某1、杨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拍摄收集的王森、姚某、潘某、张某3的伤势照片,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并制作的接处警祥细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路面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森为争强斗狠,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确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森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但王森曾因聚众斗殴被行政处罚,未吸取教训,持凶器无故殴打对方引发本案,又纠集多人持械到现场聚众斗殴,根据其犯罪情节和社会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森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周玉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燕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