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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5民初1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与王成海、别金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王成海,别金霞,王金标,潘金莲,王森,吉胡阿牛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187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洪伟。被告:王成海。被告:别金霞。被告:王金标。被告:潘金莲。被告:王森。被告:吉胡阿牛莫。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与被告王成海、别金霞、王金标、潘金莲、王森、吉胡阿牛莫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海、别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标、潘金莲、王森、吉胡阿牛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成海、别金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118.41元以及逾期利息、罚息等;2、判令被告王森、吉胡阿牛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894.76元以及逾期利息、罚息等;3、判令被告王金标、潘金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118.51元以及逾期利息、罚息等;4、判令六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5、判令六被告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4日,六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从2016年2月4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0万元内发放贷款。任一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2月4日,被告王成海、王森、王金标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成海、王森、王金标分别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8万元、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成海、王森、王金标于当日分别从原告处支取借款10万元、8万元、10万元。借款后,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王成海、别金霞辩称,借款属实。被告王森、吉胡阿牛莫、王金标、潘金莲均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4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为:*****)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王成海、王金标、王森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中任一成员的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100000元内发放贷款,任一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并约定,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其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并对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成海、王金标、王森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确认,被告别金霞、潘金莲、吉胡阿牛莫在该协议书上配偶处签名确认。2016年2月4日,被告王成海、王金标、王森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成海、王金标、王森分别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80000元、100000元,借款年利率13.5%,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并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违反协议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协议尚未发放的借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2月4日按约分别将100000元、80000元、100000元发放至被告王成海、王金标、王森在其签字确认的贷款借据中指定的账户中。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成海、王金标、王森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5月18日,被告王成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1118.41元、利息5155.12元,被告王金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1118.51元、利息5066.09元,被告王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894.76元、利息4115.22元,逾期天数均为193天。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王成海、王金标、王森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对借款人王成海、王金标、王森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王成海、王金标、王森依法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现被告王成海、王金标、王森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本息,应继续履行义务并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逾期利息及罚息等。被告王成海、王金标、王森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为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三被告作为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合同义务,三被告互相作为保证人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别金霞、潘金莲、吉胡阿牛莫分别对被告王成海、王金标、王森的上述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律师费用,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王金标、潘金莲、王森、吉胡阿牛莫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海、别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借款本金51118.41元、利息5155.12元及2017年5月18日后的利息(本金51118.41元,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金标、潘金莲、王森、吉胡阿牛莫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金标、潘金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借款本金51118.51元、利息5066.09元及2017年5月18日后的利息(本金51118.51元,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被告王成海、别金霞、王森、吉胡阿牛莫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王森、吉胡阿牛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借款本金40894.76元、利息4115.22元及2017年5月18日后的利息(本金40894.76元,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六、被告王成海、别金霞、王金标、潘金莲对上述第五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2元,减半收取1581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  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继军4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