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3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谢良德与王俊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良德,王俊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36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良德,男,l96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承强、高然然,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平,男,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乃新,章丘三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谢良德因与被上诉人王俊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7)鲁0181民初l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良德上诉请求:1、撤销章丘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181民初l00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王俊平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俊平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买卖合同。王俊平诉称的项目是坐落于章丘市黄河乡北房、南方村的“章丘市黄河乡南房、吴寨等五村土地整理项目”,该项目是由案外人于洪茂承包的,《章丘市黄河乡南房、吴寨等五村土地整理项目新修砼路工程施工合同书》至今在章丘市黄河乡水利水产站有存档。2009年修路时,我为于洪茂联系材料供应商,达成意向后,由谢良新负责收料,并出具收据,最后统一由于洪茂结账。王俊平供货的对象是于洪茂,而并非谢良德,谢良德与王俊平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关系,且王俊平也明知该货供给了于洪茂,也曾到于洪茂家中催要过,索要无果便起诉无关人员,实属强词夺理。2.一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王俊平提供的9张收据,并非谢良德签发,如果谢良德是收货人,王俊平在供完货后,为何不让谢良德签收?而要找和本项目无关的谢良新。我开具的价格证明,只能证明当时白灰的价格,并不能以此断定我就是要货人,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证明是在2017年2月17日,王俊平找到我说要起诉于洪茂,希望我证明白灰的价格,我出于做人基本的良知,帮助王俊平出具了该证明。假设我真的是要货人,应该写欠条,而非价格证明。至于证人张习周与王俊平是合伙关系,关系紧密,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张习周只是送货司机,只能证明送货地点,又怎能证明我与王俊平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退一万步讲,即便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王俊平的诉讼请求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不能得到支持。3.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王俊平诉状中有二被告,但是在开庭前王俊平要求撤回对谢良新的诉讼,法院也裁定允许,谢良新是9张收据的签发人,对案件事实非常清楚,一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仍裁定允许王俊平撤销对谢良新的诉讼,致使本案仓促结案,程序违法。4.我一审时未到庭,有合理原因。我在领取一审传票时,法院工作人员告知我只是证人,跟本案关系不大。2017年3月14日晚,我感冒高烧半昏迷,家人将我送至村卫生室输液治疗,到了第二天下午才略有清醒,这才错过了开庭时间。王俊平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谢良德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谢良德在修路时找到王俊平要求供应白灰且谈好了供应的数量、地点及价格,约定货到由谢良新收货并出具收据,供完货后由谢良德结算付款,证人张习周是王俊平的送货司机,能够证明是谢良德要的白灰。谢良德与于洪茂是什么关系王俊平不清楚。2017年2月17日,王俊平找到谢良德催要货款,谢良德以无钱和未算下帐来为由拒不支付。因此王俊平要求其给出具当时供货白灰价格的证明,谢良德想了一下,出具了修路用白灰价格每吨240元。这充分证明了谢良德自己要求王俊平送货的事实,应有谢良德承担支付白灰款项。王俊平每年找谢良德偿还欠款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谢良德在一审庭审时未出庭答辩,自己认为自己理亏,不存在法院工作人员的说法,无生病输液治疗不能出庭的情况。王俊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谢良德支付货款61994.4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2.诉讼费由被告谢良德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谢良德因修路向王俊平采购白灰,同年6月2日至6月29日,王俊平共计供应白灰258.31吨,提供收据原件9张证实。2017年2月17日,谢良德为王俊平书具证明一份,认可白灰价格为每吨240元。庭审中,王俊平申请证人张习周(送货司机)出庭作证,证明谢良德采购白灰的事实。诉讼中,王俊平以谢良德系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为由,申请撤回对谢良新的起诉,一审法院裁定准许。一审法院认为,王俊平与谢良德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王俊平诉请谢良德支付白灰款61994.4元,事实清楚,法院予以支持。上述白灰款经催要,谢良德在合理期限内未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王俊平诉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谢良德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良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俊平白灰款61994.4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谢良德负担。二审期间,谢良德提交《章丘市黄河乡南房、吴寨等五村土地整理项目新修砼路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拟证明王俊平提供白灰的工程是案外人于洪茂承包的,也是于洪茂购买王俊平的白灰,谢良德只是中间介绍人。王俊平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为是谢良德亲自找到王俊平谈的白灰供应数量、价格、地点及收货人的情况,应由谢良德承担支付白灰款的责任。谢良德亦认可系其亲自与王俊平商谈采购涉案白灰事宜。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可认定涉案工程项目承包人系于洪茂。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谢良德采购白灰时已告知王俊平购买人是于洪茂。另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谢良新是工地上的收货人。之前谢良德与王俊平之间曾发生过白灰买卖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9年谢良德找王俊平协商并达成采购白灰事宜,王俊平按约将白灰送至章丘市黄河乡北房村至南房村道路工地,工地收货人谢良新为其出具收货单,后谢良德书面证明涉案白灰单价为每吨240元,但王俊平至今未收到货款。上述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现谢良德辩称其不是涉案白灰购买人,并提交了案外人于洪茂承包涉案工地的合同书,但仅凭该合同书不能证明王俊平系与于洪茂之间发生的涉案白灰交易,亦不能证明谢良德采购白灰时已告知王俊平购买人是于洪茂。因整个白灰交易过程均是王俊平与谢良德打交道,且两人之前也曾发生过白灰交易,故一审法院综合认定谢良德应承担涉案白灰货款并无不当。另,谢良德没有证据证实其拒不参加一审开庭存在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现二审中又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谢良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耀勇代理审判员 李 萍代理审判员 陶巧玲二0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焦琳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