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6刑初字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林存芹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县豫通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林存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26刑初字126号自诉人范县豫通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址范县陆集乡陆集村。法定代表人:吴春征,该合作社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国胜,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被告人林存芹,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自诉人范县豫通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于2017年5月16日以被告人林存芹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范县豫通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和被告人林存芹自行和解,被告人一次性偿还自诉人借款50000元,自诉人自愿放弃利息14000元,并主动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自诉人范县豫通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和被告人林存芹已和解,自诉人范县豫通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撤回自诉确属自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范县豫通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石宝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侯晓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