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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2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赵清一与明瑞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清一,明瑞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2民初407号原告:赵清一,男,195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昌斌,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瑞飞,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勇,郧西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清一诉被告明瑞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清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昌斌、被告明瑞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清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明瑞飞赔偿我医疗费3928.49元、误工费9305.75元、护理费5118.57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139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三轮车修理费205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7539.7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6日早上7点左右,我在郧西县城关镇王家坪村路口买菜种,因没有买到准备到城关街上购买,我观察同向方向没有车辆行驶时就驾驶着金彭牌三轮车调头时,被高速驶来的明瑞飞鄂C×××××号本田牌二轮摩托车撞翻在地,致使我左桡骨远端骨折和左膝部软组织受伤。我受伤后在郧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3040.49元(合作医疗支付3867.40元)。此次事故,经郧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我负事故主要责任,明瑞飞负事故次要责任。明瑞飞驾驶摩托车致我受伤,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贵院,请依法处理。明瑞飞辩称:事故属实,但事故发生时只有我受伤,赵清一未受伤,其伤情并非我造成的,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赵清一诉请不属实、不准确,应依法核对,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6日7时5分,赵清一驾驶郧西40347号黄色金彭牌三轮电动车在郧西县城关镇发展大道王家坪监控视频卡口前道路由北向南横穿道路时,与正常行驶的由明瑞飞驾驶的鄂C×××××号红色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清一和明瑞飞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赵清一于2016年9月6日在郧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花费医疗费3867.40元(其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826.91元,赵清一个人支付3040.49元)。2016年10月29日,赵清一院外复查花费135元。病情证明书载明“……注意营养。”2017年2月23日,经郧西鸿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清一2016年9月6日因车祸致左上肢损伤其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期60日,医疗期间适当增加营养,营养期为60日。赵清一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赵清一居住在湖北省郧西县土门镇关帝庙村2组,为农村居民,以卖菜、打零工为主要收入来源。明瑞飞驾驶的鄂C×××××号红色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保险。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明瑞飞负次要责任,赵清一负主要责任,原告赵清一主张双方同等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明瑞飞辩称事故发生时,赵清一未受伤,赵清一的伤情并非其造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清一和明瑞飞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相矛盾,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清一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相关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赵清一要求明瑞飞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剩余部分由被告明瑞飞结合其过错赔偿40%。对赵清一主张的医疗费3928.49元,因在村卫生室支出的753元,非正式票据,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关联性,对该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赵清一的医疗费核定为3175.49元。明瑞飞对赵清一的伤残鉴定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亦未申请复核鉴定,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赵清一主张其在此次事故中与明瑞飞共同受伤,属同一侵权行为致多人受伤情形,应按同一标准赔偿,明瑞飞的相关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之规定,该损害结果不包括伤残,故对赵清一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赵清一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赵清一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因其未提供正式发票,但结合事故认定书确认车辆受损的情况,本院酌定车辆维修费为1000元。结合事故发生的过程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明瑞飞对赵清一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赵清一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因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明瑞飞虽对赵清一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结合赵清一的诉请、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赵清一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3175.49元、误工费9305.75元、护理费5118.57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2503.6元(11844元/年×19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0元/天×6天)、三轮车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45843.41元。综上所述,被告明瑞飞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清一医疗费3175.49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9305.75元、护理费5118.58元、残疾赔偿金2250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轮车修理费1000元,共计44543.41元。交强险之外的损失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明瑞飞结合其过错赔偿40%即5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明瑞飞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赵清一损失共计45063.41(44543.41+520)元。二、驳回原告赵清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8元,减半收取869元,由被告明瑞飞承担463元,原告赵清一承担4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账户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复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宜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