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4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任辉与乔佳杰、王凤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辉,乔佳杰,王凤芳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4982号原告:任辉,女,198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卫民(系原告任辉之父),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宇,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佳杰,女,199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骏,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煜,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凤芳,女,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任辉与被告乔佳杰、王凤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卫民、黄超宇、被告乔佳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骏及被告王凤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乔佳杰、王凤芳于2016年5月30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书)无效。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乔佳杰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秀路XXX弄XXX号XXX室动迁安置房屋出售给乔佳杰。考虑到原告住在虹口区,而交易房屋坐落在浦东新区周浦镇,办理后续交易手续存在不方便,故在中介的建议下,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签订委托书,委托被告王凤芳完成交易的后续工作,当时原告并不知晓王凤芳系乔佳杰的母亲,误以为王凤芳系中介工作人员。2016年12月2日,原告在另案诉讼中收到两被告在2016年5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变更了主合同中的二项约定,将办理过户手续时间变更为“房屋大产证初始登记满三年后的3个工作日内办理过户手续”,并将争议解决方式由“向上海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变更为“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为保护自身权益,于2016年12月6日在上海市黄浦区公证处撤销了对王凤芳的委托,并以书面形式告知了两被告。两被告恶意串通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补充协议书应属无效。被告乔佳杰、王凤芳辩称,涉案房屋系动迁安置房,根据政策规定不能立即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原告与乔佳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提出将房屋交易的相关手续委托王凤芳处理,双方为此办理了委托公证。原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已经知晓王凤芳与乔佳杰系母女关系。两被告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补充协议书也未损害原告的利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将其自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秀路XXX弄XXX号XXX室动迁安置房屋出售给被告乔佳杰,双方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其中第六条约定:双方确认在2016年3月22日之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调解,或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补充条款(一)第5条约定:双方应于税、费审税交付完毕后,于本房屋满足交易过户条件后3个工作日内双方共同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经协商,双方约定本合同第六条交易过户的时间无效,交易过户的具体时间以本条为准)。2016年3月17日,原告作为委托人出具一份委托书,内容为:“委托人因故无法亲自办理出售、出租位于上海市周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相关事宜,特委托受托人王凤芳为本委托人的代理人,就上述房地产代表本委托人办理下列附录中所列的全部事项,受托人无转委托权。受托人在上述代理权限内就上述房地产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委托人均予以认可。上述委托的期限自本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至办妥所有受托事项之日止。本委托书一式柒份,具有同等效力(其中公证处留存一份)。附录:1、代为签订定金协议/房地产买卖合同及撤销买卖合同;2、代为办理买卖合同公证、领取公证书;3、代为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4、代为办理产证挂失补办和产证密码挂失重置手续,代为领取密码函和房产证;5、代为办理还贷、退保手续、代为办理转按揭相关手续;6、代为办理变更或注销房地产抵押登记;7、代为配合买方办理购房按揭贷款,签署相关文件;8、代为交房;9、代为办理纳税申报手续、核税手续和支付上述房地产买卖过程中应付之相关税费,代为协助买方办理房产税征免认定手续;10、代为至有关部门调取上述房地产的相关登记材料和内档;11、代为办理水、电、煤、物业、有线电视、网络、电话等的过户销户手续;12、代为向税务机关作出该房地产为家庭唯一住房且拥有该住房已满二年的承诺;13、代为管理并出租房屋;14、代为办理上述房产入户相关的一切手续,签署入户相关的一切文件及领取相关材料;15、代为办理房地产买卖过程中的其他相关事宜。”2016年3月18日,原告至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2016年5月30日,两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内容为:“甲(原告)乙(被告乔佳杰)双方为买卖浦东新区周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而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2016年3月17日甲方在上海市黄浦区公证处签署了委托王凤芳出售上述房屋的委托书。现就相关事项,双方签订如下补充协议:1、鉴于上述房屋系动迁安置房,过户期限受相关政策的限制,故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在2016年3月22日之前办理过户手续的约定修改为在上述房屋大产证初始登记满三年后的3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一起至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2、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调解,或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双方一致决定修改为若发生争议可向人民法院起诉;3、本协议一式二份,经甲、乙双方或代理人签字后生效。”2016年12月6日,原告出具声明书,声明自该日起撤销其于2016年3月17日签署的委托书。同日,原告就该声明书向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16年12月13日,原告将撤销委托事宜书面通知了两被告。2017年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委托书及公证书、补充协议书、声明书及公证书、通知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两被告恶意串通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出具委托书授权被告王凤芳出售、出租涉讼房屋,该委托书并不违反法律之强制性规定,且经公证机关公证,应认定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均应受其约束。被告王凤芳基于原告的委托,于2016年5月30日与被告乔佳杰签订补充协议书,应由原告承受代理行为之后果。该协议书虽对原告与乔佳杰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部分约定作了修改,但客观上并未损害原告的利益,故系争的补充协议书应属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任辉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海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