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民终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某、卢俊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卢俊宏,卢映梅,卢正华,常桂芝,马雄岗,红河州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民终6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70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泸西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俊宏,男,1993年8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泸西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映梅,女,1999年10月27日生,汉族,学生,住泸西县。法定代理人:刘某(卢映梅之母),女,1970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泸西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正华,男,1948年8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泸西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桂芝,女,1952年6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泸西县。五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钦,云南赵振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雄岗,男,1986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泸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光,云南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红河州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个旧市大屯镇兴达园*组*幢。现住所地为:红河州红河大道个旧市消防支队旁。法定代表人:杨铭,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刘某、卢俊宏、卢映梅、卢正华、常桂芝因与被上诉人马雄岗、红河州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2016)云2527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卢俊宏、卢映梅、卢正华、常桂芝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泸西县人民法院(2016)云2527民初ll90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原审诉讼请求,判令二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五上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15243.11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五上诉人的亲人卢某自2013年5月起就受雇于被上诉人马雄岗为其驾驶云G×××××号车辆,马雄岗每月发给卢某工资4000元。云G×××××号车辆的车主为被上诉人红河州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红河州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云G×××××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分公司个旧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的机动车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金额为l00000元。因云G×××××号车辆已到检审期,2016年4月17日,马雄岗安排卢某开车到个旧检审,卢某在征得马雄岗的同意下,与何小解一起驾车到个旧检审车辆。2016年4月19日,卢某检审完车辆与何小解一起驾车返回泸西,晚19时左右,行至秀河线Kl276+600米处时因车辆侧滑发生单方事故,导致卢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马雄岗向五上诉人支付了39000元的费用。运输业是一种高危行业,驾驶员再怎么谨慎注意也不能完全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马雄岗在雇佣卢某为其驾驶云G×××××号车辆时对此就肯定有清楚的认识,因此,本案不应认定卢某存在重大过失。本案中,卢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雇主即马雄岗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卢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其死亡后果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可以减轻马雄岗的赔偿责任。“减轻”是在全部赔偿责任的基础上给予适当百分比的递减,绝非像一审判决一次性至70%,一审判决的这一认定违背了法律条文的规定和立法原意。红河州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云G×××××号车辆的车主,将该车辆交由马雄岗控制和支配,马雄岗如何使用该车辆都应视为红河州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红河州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卢某死亡给五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与马雄岗承担共同的连带赔偿责任。卢映梅现已升入泸源中学进行高中段学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卢映梅虽然现已年满16周岁,但仍可主张至高中毕业共三年的抚养费用,结合泸源中学所在地为县城的客观情况,卢映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给付。2003年,常桂芝嫁给卢正华后在中枢镇既比村委会红莲村生活至今,常桂芝来到中枢镇既比村委会红莲村生活十余年来,对卢某的家庭给予了力所能及的帮助和支持,近年来,随着常桂芝步入老年,卢某也对常桂芝履行着应尽的赡养责任。因此,常桂芝有权向二被上诉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裁判,支持五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马雄岗辩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判决被答辩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答辩的事实与理由:被答辩人常桂芝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依法不应该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常桂芝与卢正华结婚时间为2003年,当时死者卢某已经32岁,常桂芝与卢某没有形成抚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并且常桂芝在嫁给卢正华之前,就已经生育了五个子女。卢映梅的抚养年限只应该计算两年,且应按照农村被抚养人的计算标准予以计算。马雄岗虽为卢某的雇主,但对卢某的死亡结果其没有过错,依法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弥勒市公安局弥公认字[2016]第68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卢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正是卢某的违法行为造成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过错已经经过相关部门的认定。本案是卢某单方肇事,如果有其他第三方的过错酿成本次交通事故,从赔偿上可以减轻雇主的责任,即使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也可以向其他第三人予以追偿,保障自己的权利。因此,从赔偿权利上,单方肇事的雇员也不应当加重雇主的责任。从法律适用上,《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应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适用于本案,前者是新法,而且从法律位阶上,前者的法律效力大于后者。本案被答辩人上诉的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而且答辩人对卢某的死亡结果没有任何的过错,依法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答辩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答辩人的答辩请求。红河州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红河州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卢某不具备劳动关系。公司和车辆实际车主马雄岗只是一种挂靠关系,在挂靠协议上也明确说明,挂靠期间车辆实际所有人马雄岗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当民事及刑事责任。红河州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此次事故的任何法律责任及赔偿。刘某、卢俊宏、卢映梅、卢正华、常桂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17493.1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系卢某之妻,卢俊宏、卢映梅系刘某及卢某的子女,卢正华系卢某之父,卢正华于2010年2月26日与常桂芝结婚。卢某受马雄岗雇佣为其驾驶云G×××××号豪泺牌货车从事货物运输。2016年4月17日,马雄岗安排卢某开车到个旧检审。2016年4月19日,卢某检审完车辆后,驾驶云G×××××号豪泺牌货车(载何小解)返回泸西,当日19时0分,行至秀河线K1276+600米处时,车辆侧滑与道路西侧土堆相撞后驾驶人卢某及该车乘车人何小解被甩出车外,造成卢某当场死亡、何小解受伤、车辆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6日,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弥公交认字[2016]第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未安全驾驶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根本过错。从而认定卢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何小解无责任。另查明,马雄岗系云G×××××号豪泺牌货车车主,该车挂靠红河州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卢某死亡后,马雄岗给付了刘某一方39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卢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雇主即被告马雄岗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卢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其死亡后果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可以减轻马雄岗的赔偿责任。红河州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常桂芝不是卢某的被抚养人,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卢映梅已被泸西县泸源中学录取,根据相关规定,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可以计算至其高中毕业,但其父卢某系农村居民,故卢映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本案赔偿项目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相关规定及当地经济生活水平,确定为:1、丧葬费32231.5元(64463元÷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164840元(8242元/年×20年);3、被抚养人卢映梅、卢正华生活费28003元[其中卢映梅10245元(6830元/年×3年÷2);卢正华17758元(6830元/年×13年÷5)],共计225074.5元。上述费用由被告马雄岗承担30%,即67522元。其余由原告方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雄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卢俊宏、卢映梅、卢正华因卢某死亡造成的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7522元,扣除已支付的39000元,被告马雄岗尚应赔偿28522元。二、驳回原告刘某、卢俊宏、卢映梅、卢正华、常桂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30元,减半收取2265元,由原告刘某、卢俊宏、卢映梅、卢正华承担1700元,由被告马雄岗承担565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卢某受马雄岗雇佣从事货物运输活动,双方当事人形成了雇佣法律关系。2016年4月19日,卢某在个旧检审完马雄岗所有的云G×××××号豪泺牌货车后,驾车返回泸西县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卢某死亡。卢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伤亡,马雄岗作为雇主和接受劳务一方,存在监督、管理上的过错,对卢某的死亡后果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次事故系卢某未安全驾驶车辆所致,卢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减轻马雄岗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和造成的损害后果,本院确定由马雄岗承担70%的责任,卢某承担30%的责任。因卢某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25074.50元中,马雄岗应承担157552.15元的赔偿责任,扣除马雄岗已经支付的39000元,实际应支付118552.1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卢某驾驶的云G×××××号豪泺牌货车挂靠红河州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红河州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即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也是间接接受劳务一方。红河州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与马雄岗对卢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根据以上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计算,相应的标准也是依据扶养人的身份确定,本案扶养人卢某系农村居民,上诉人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没有法律依据。常桂芝与卢正华结婚时,卢某已经成年,不属于形成抚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常桂芝不是卢某的被扶养人,其请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某、卢俊宏、卢映梅、卢正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2016)云2527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马雄岗、红河州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上诉人刘某、卢俊宏、卢映梅、卢正华因卢建国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118552.15元。三、驳回上诉人刘某、卢俊宏、卢映梅、卢正华、常桂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65元,由刘某、卢俊宏、卢映梅、卢正华承担679.50元,由马雄岗、红河州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58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30元,由刘某、卢俊宏、卢映梅、卢正华承担1359元,由马雄岗、红河州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17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长 李彦斌审判员 钟 旭审判员 李 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松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