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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4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龙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4刑初86号公诉机关花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宇,男,1994年4月10日生,湖南省花垣县人,苗族,无业,小学文化,住花垣县。2014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0月25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花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花垣县看守所。花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花检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宇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龙宇伙同贾某缘(另案处理)、秦某(作案时未满16周岁)三人经过位于花垣县城柑子园侯某家门前。��某见侯某家没有亮灯,便提议入户盗窃,龙宇便帮忙推秦某翻墙进入院落内。龙宇和贾某缘便在大门外望风。秦某则进入房内寻找财物,因二楼一房门被锁打不开,秦某便下楼打开大门喊龙宇与其一同实施盗窃。龙宇进入院落后,贾某缘一人便在门外望风。秦某进入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和锅铲和龙宇一同上了二楼,并用菜刀和锅铲去撬房门,秦某将房门踢开后与龙宇在房间内盗得13瓶酒、几包香烟及几张纪念币。得手后贾某缘将大门关上,并帮龙宇拿赃物。三人联系一私家车将赃物带至吉首市销赃,将盗得的两瓶白酒以250元的价格卖给一烟酒回收店,剩余被盗酒被龙宇家人退给侯某。经价格部门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2851元。花垣县公安民警于2016年10月24日在花垣县城煤炭堡路段将被告人龙宇抓获。该院认为,被告人龙宇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宇的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龙宇在刑满释放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并列举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被盗白酒照片、证人秦某的证言、被害人侯某的陈述、同案犯贾某缘的供述、被告人龙宇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被告人龙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龙宇伙同贾某缘、秦某(2000年10月18日出生)三人路经花垣县城柑子园被害人侯某家时,秦某便提议入户盗窃。龙宇帮助秦某翻墙进入院落后,随即与贾某缘一起在外望风,秦某则进入房内寻找财物。因房门被锁秦某便打开大门叫龙宇帮忙。二人进入厨房拿了菜刀和锅铲将房门撬开,在房间内盗得13瓶酒、几包香烟及几张纪念币。三人联系一私家车将赃物带至吉首市销赃,将盗得的两瓶白酒以250元的价格卖给一烟酒回收店,剩余财物被龙宇家人退给被害人。经价格部门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2851元。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龙宇在花垣县城煤炭堡路段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龙宇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被盗白酒照片、证人秦某的证言、被害人侯某的陈述、同案犯贾某缘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宇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价值人民币285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宇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宇的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龙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龙宇认罪态度好,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龙宇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朝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 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