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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81执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梁超忠、彭桂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超忠,彭桂莲,张炳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81执38号申请执行人:梁超忠。委托代理人:覃文贝。被执行人:彭桂莲。被执行人:张炳康。申请执行人梁超忠与被执行人彭桂莲、张炳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的(2016)桂1281民初21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梁超忠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立案号为(2017)桂1281执38号。截止2016年12月6日,被执行人彭桂莲应当履行的义务为:归还申请执行人梁超忠借款本金70000元及逾期利息。张炳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彭��莲、张炳康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775元、执行费961.62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彭桂莲在广西宜州市庆远镇和平路32号金阳小区拥有房产一套和杂物房一间(*幢*层***号房,房产证号:宜房权证宜州第***号及*幢*层***号,房产证号:宜房权证宜州第***号)。彭桂莲于2009年6月8日用上述房产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抵押贷款24万元。本院(2016)桂1281执769号案中已裁定对上述房产进行拍卖。被执行人彭桂莲除上述房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张炳康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待本院(2016)桂1281执769号案拍卖成交后,可向本院申请参与分配。据此,本院认为,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再次立案执行的,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81执3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石 晓审判员 周志军审判员 杨培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韦文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