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民初2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车越、丁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车越,丁雯,车传友,赵玉春,武汉创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3民初257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709号。负责人:林顺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波琪,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德军,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岸区,银行员工。特别授权。被告:车越,男,198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丰,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丁雯,女,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被告:车传友,男,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丰,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玉春,女,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被告:武汉创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潭大道96号(12)。法定代表人:梁裕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业,女,198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特别授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被告车越、丁雯、车传友、赵玉春、武汉创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撤诉。案件受理8944元,减半收取计4472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负担(已付)。审 判 长 李 海 燕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人民陪审员刘芳二O二O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