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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3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董群理与罗建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群理,罗建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3民初351号原告:董群理,男,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被告:罗建均,男,1977年1月18日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原告董群理诉被告罗建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池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群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建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群理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罗建均归还借款8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6日,被告罗建均因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85000元,并约定2016年3月16日归还,且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时至今日,被告罗建均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追索无果,特具状至法院。被告罗建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审判员与其短信联系时说,实际上是借款80000元,5000元是利息,自己会和原告协商还款事宜。综上证据结合庭审笔录,分析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罗建均与案外人晏和根熟识,罗建均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要求晏和根帮忙借款,晏和根就介绍罗建均到其亲戚董群理处借款。2016年3月6日,罗建均用一辆小车押在原告董群理处,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期为十天,利息5000元,并由被告罗建军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条写明:“今借到董群理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正,借期十天(2016.3.6-2016.3.16)今借人:罗建均2016.3.6”。后被告逾期未付,另发现所押车辆不是被告罗建均所有,二个月后,所押车辆被实际车主通过定位系统查到位置将车开走。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交流无果,遂导致本案纠纷。另说明: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5000元利息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罗建均借原告董群理本金80000元未还,有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被告与审判员短信承认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清偿。对于原告最后意见陈述:自愿放弃5000元的利息诉请,但要求其承担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息,从2016年3月17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建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清偿所欠原告董群理的本金80000元并承担其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17日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计币960元,由被告罗建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池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付时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