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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1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东莞市鸿凯精密五金模具制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冠鼎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鸿凯精密五金模具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冠鼎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1879号原告:东莞市鸿凯精密五金模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蔡屋振荣路10号2栋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564537970Q。法定代表人:易凯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兴,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冠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南栅富民路平岗村二巷2号综合楼铺位,组织机构代码为58639896-7。法定代表人:王扩军。原告东莞市鸿凯精密五金模具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冠鼎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宋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卢耀芳、人民陪审员李少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鸿凯精密五金模具制品有限公司因被告东莞市冠鼎机械有限公司拖欠其货款20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22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月13日利息为2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5月23日起计算。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20000元,有被告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王扩军签名确认的欠条为凭,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付清货款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信。欠条约定:“所欠余款于2015年5月22日前付清”,现付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主张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23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冠鼎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鸿凯精密五金模具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23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鸿凯精密五金模具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冠鼎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华人民陪审员  卢耀芳人民陪审员  李少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章碧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