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2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浏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黄贤伟、曾晓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贤伟,曾晓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2626号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浏阳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邓来发。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素平,女,198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黄贤伟,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曾晓明,女,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浏阳农商行”)与被告黄贤伟、曾晓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浏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素平,被告黄贤伟、曾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黄贤伟、曾晓明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判令黄贤伟、曾晓明偿还福农卡透支本金100000元以及利息、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贤伟、曾晓明承担;3.在抵押权范围内处置黄贤伟、曾晓明抵押物,浏阳农商行对拍卖、变卖黄贤伟、曾晓明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8日,黄贤伟、曾晓明向浏阳农商行申请办理金额为100000元的福农卡1张,约定期限为3年,黄贤伟、曾晓明透支本金100000元以后仅清息至2015年12月10日,后经浏阳农商行多次催收,黄贤伟、曾晓明对福农卡透支本金及相应利息、费用均未予以偿还。2014年6月11日,黄贤伟、曾晓明向浏阳农商行借款300000元,约定期限为1年,并以黄贤伟所有的位于浏阳市XX镇XX村XX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后双方通过协商将还款时间展期至2016年6月4日,黄贤伟、曾晓明已清息至2015年6月21日,对借款本金300000元以及剩余利息未予偿还。黄贤伟、曾晓明辩称,欠款属实,但目前家庭经济困难,无法偿还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8日,黄贤伟、曾晓明向浏阳农商行申请办理金额为100000元的福农卡1张,双方约定期限为3年,到期后,经浏阳农商行多次催收,黄贤伟、曾晓明未能偿还透支本金93582.47元,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2014年6月4日,黄贤伟、曾晓明与浏阳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黄贤伟、曾晓明向浏阳农商行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期内借款利率为8.95‰,期限为1年,并约定若黄贤伟、曾晓明逾期还款,将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逾期利息。同时,黄贤伟以其位于浏阳市XX镇XX村XX组的房屋(浏房产权证字第0xxxxx**号)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担保登记手续(浏房他证字第5xxxxx**号)。借款到期后,双方协商将还款时间展期至2016年6月4日,黄贤伟、曾晓明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1日,经浏阳农商行多次催收,黄贤伟、曾晓明未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房产证、抵押登记证明、福农卡申请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浏阳农商行与黄贤伟、曾晓明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黄贤伟、曾晓明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因黄贤伟、曾晓明未能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费用,故对浏阳农商行要求黄贤伟、曾晓明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福农卡透支本金93582.47元及利息、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贤伟、曾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6与4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8.95‰支付,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1.635%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黄贤伟、曾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农卡透支本金93582.47元及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费用(利息、费用按照约定利率计算);三、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黄贤伟所有的位于浏阳市XX镇XX村XX组的房屋(浏房产权证字第0xxxxx**号)在抵押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黄贤伟、曾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 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文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