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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81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与王啟玉、丘玉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王啟玉,丘玉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81民初30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负责人:曹广慈,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军颖,男,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职员。被告:王啟玉。被告:丘玉云,系被告王啟玉妻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诉被告王啟玉、丘玉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军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啟玉、丘玉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合计169945.88元,其中本金160482.96元和截止2017年3月8日的利息9462.92元,并按年利率12.48%计付2017年3月9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3.确认原告对被告���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抵押物的拍卖款或变卖款等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5.被告丘玉云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诉讼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王啟玉发放贷款350000元,贷款期限60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王啟玉在2013年3月8日至2016年6月8日期间按合同约定分别偿还了借款本金189517.04元、利息78508.42元。但从2016年9月8日出现逾期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3月8日,被告拖欠本金160482.96元、利息9462.92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啟玉、丘玉云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中国邮政���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围绕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权证、未出租情况声明、非唯一住宅申明、《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支用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放款单、贷款计息明细表、还款流水及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王啟玉、丘玉云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30日,被告王啟玉以购进设备的名义向原告递交“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被告丘玉云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名捺印。2013年2月6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贷款人)与被告王啟玉(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440281213022363215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啟玉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350000元;额度有效期最长为8年,自2013年2月6日至2021年2月6日,额度有效期内的前3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在额度支用期和授信额度金额以内,被告王啟玉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双方应办理相应的手续,可用额度可以通过借款人账户支用。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还款方式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为准。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与贷款人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借款人即构成违约。借款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一)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三)单方面解除合同。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乙方)与被告王啟玉(甲方)签订了编号为440281313021187268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王啟玉与原告于2013年2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440281213022363215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被告王啟玉愿意提供金额为479600元(即以其名下位于乐昌市××××房为抵押担保)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3年2月6日至2021年2月6日。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及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的,乙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2013年2月7日,合同双方到乐昌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乐字第0100004331号)。2013年2月8日,被告王啟玉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该支用单约定:被告王啟玉申请支用借款金额为350000元用于购进设备,借款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13年2月8日至2018年2月8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6.4%上浮3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贷款发放时的利率为年利率8.3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只还利息的月数为11个月。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啟玉发放了贷款350000元,被告在手工借据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后,被告王啟玉在2013年3月8日至2016年6月8日期间偿还了本金189517.04元、利息78508.42元,剩余借款本息未按合同约定予以偿还。截止2017年3月8日,被告王啟玉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60482.96元、利息9462.9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与被告王啟玉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啟玉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在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后,剩余借款本息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偿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与原告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并单方面解除合同。由于被告王啟玉从2016年9月8日出现逾期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符合上述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宣布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的贷款。为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编号为440281213022363215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要求被告王啟玉偿还尚欠借款本息���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丘玉云作为被告王啟玉的配偶在“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上签名捺印,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该笔贷款用于家庭经营之需,且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丘玉云应与被告王啟玉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丘玉云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啟玉以其名下位于乐昌市××××房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且已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被告不能按期清偿债务时,原告有权就拍卖、变卖上述已登记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原告要求对被告王啟玉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与被告王啟玉于2013年2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440281213022363215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王啟玉、丘玉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清偿借款本金160482.96元、利息9462.92元(该利息计至2017年3月8日止)以及2017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对抵押房产即被告王啟玉名下位于××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对该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9.46元,由被告王啟玉、丘玉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旭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廖毅芳 搜索“”